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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淮**政局、淮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淮南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市民政局、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柏发淮、王**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被告市民政局依原告孙**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其作出《回复函》,并于次日通过邮政平信的方式按孙**申请时提供的地址投递。孙**称其未收到该邮件,遂于2015年5月16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民政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给孙**。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市民政局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公开“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民政局有没有机关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是多少”。其从市民政局于2015年4月18日签收至今仍未收到任何答复或是否延期的告知。故其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对上述两个被告的行政行为均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淮南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市民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市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一、孙**要求市民政局信息公开主体错误。孙**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要求市民政局公开“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民政局有没有机关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是多少”。其中机关法人资格应是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也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公众公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公开应属于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事项,孙**要求市民政局公开上述信息主体错误。二、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孙**申请市民政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与孙**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三、市民政局已经给孙**答复,不存在违法行为。市民政局在收到孙**的申请后,于2015年4月21日在田家庵区邮储朝阳路营业所内以邮寄的方式向孙**公开了其所需信息,告知了毛集实验区民政局为独立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等。市民政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孙**认为市民政局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孙**起诉理由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市民政局虽然不是公开信息的主体,但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收到申请的次日按照孙**在申请表上标注的获取信息方式对其作出答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淮南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2、《回复函》,证明市民政局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给予答复;

3、《回复函》信函投递记录,证明市民政局在法定时间内按期回复;

4、《来访登记表》,证明市民政局再次告知原告已书面答复了其所需信息;

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其作出淮府复驳(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淮府复驳(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查明:2015年4月17日,孙**通过挂号信向市民政局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司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淮南**区民政局有没有机关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是多少”。2105年4月20日,市民政局收到孙**邮寄的《淮南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4月21日,市民政局按照孙**要求公开的内容拟函并投寄给孙**。关于“淮南**区民政局有没有机关法人”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已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公众公开;关于淮南**区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公开不是市民政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错误。

2015年7月14日,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淮府复驳(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驳回孙**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

3、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淮南市民政局关于行政复议答复情况报告》;

6、淮南市民政局参加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

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上述8份证据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认可,其至今未收到答复;证据3市民政局提供此证据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文件内容不认可,认为市民政局颠倒事实;证据6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寄凭证无异议,要求手持纸张的邮局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并未申请对《回复函》的内容进行复议,不应跳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而作出与复议请求无关的复议决定;证据8无异议。

被告市民政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可以看出市民政局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予答复;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对,即使该判决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用此证据来证明其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市民政局的公开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市民政局的质证意见,市政府依法对其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市政府对超出复议范围的请求不予审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其向市民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其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通过平信的方式向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预留地址向邮局投递的事实,对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了调查并将行政复议结果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孙**向市民政局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提出两份信息公开申请,第一份内容为:“不服淮南**区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淮南**区民政局还是淮南**民政局”,第二份内容是:“淮南**区民政局有没有机关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是多少”。孙**向市民政局提交的《淮南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预留的联系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黄**东区四巷7号光纤网吧”。市民政局收到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回复函》,答复孙**毛集试验区民政局是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69280778-7,如向其申请复议毛集实验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是毛集试验区民政局,并于作出《回复函》的次日通过平信的方式向孙**预留地址进行投递。

孙**称其未收到该邮件,遂于2015年5月16日向市政府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民政局对其第二份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或告知是否延期违法。在孙**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也是深圳市宝安区黄**东区四巷7号光纤网吧。市政府在收到孙**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市民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2日,市民政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行政复议答复情况报告》、《回复函》及相关证明材料。市政府在收到市民政局的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孙**申请公开毛集实验区民政局有无机关法人这一内容,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公众公开,而毛集**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公开不是市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孙**申请市民政局公开上述信息系主体错误,遂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EMS方式向孙**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孙**认为市民政局在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且不服市政府对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市民政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同时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市民政局是否就孙**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具有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如果市民政局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有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孙**答复;2、市政府对孙**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市民政局对于孙**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有无依法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孙**向市民政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主要是要求对毛集试验区民政局是否是机关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进行公开。对于毛集**政局是否是机关法人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设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是应当由毛集**政局作为信息公开主体进行公开的内容。对于毛集**政局组织机构代码的公开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制作主体来看,证载颁发单位是安徽省**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因此该项信息公开内容的公开主体应当是市质监局。市民政局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函》,将孙**要求公开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答复,并通过孙**本人预留的联系地址以平信的方式将《回复函》邮寄给孙**。虽因其他原因导致该《回复函》未能送达孙**,但市民政局未采用稳妥的邮寄方式进行送达也是导致孙**未能收到该《回复函》的原因之一,且市民政局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孙**另行告知了《回复函》的内容,因此应视为市民政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孙**回复内容违法。

对于市政府对孙**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市政府在收到孙**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孙**的复议申请书送达市民政局,并对市民政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但孙**提出的复议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市民政局对其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或告知是否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民政局限期书面答复其申请。市政府在收到孙**的复议申请后,未针对孙**的复议申请内容进行复议,而是以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孙**的复议申请,系复议对象错误。故对孙**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市民政局未合理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孙**是否收到该《回复函》的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政府对孙**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孙**已于本诉讼过程中得知了市民政局作出的《回复函》的具体内容,再要求市民政局对其申请内容予以公开已无实际意义,且孙**本人也当庭表示仅要求确认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淮南市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孙阳兵相关答复内容违法;

二、撤销淮南市人民政府对孙**的复议申请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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