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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法厅与宁波**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被告宁**法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被告宁**法局的副局长牟**、委托代理人吕**、谢**,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的副厅长吕**、委托代理人吕**、陈**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7月10日,被告宁**法局收到原告方**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依法信息公开你局为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案子为你们开脱,聘请浙江**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宁**师协会会长、宁**政协委员徐**和宁波**委员会委员、专职律师孙**所花多少钱财,钱款来源及批文,请提供孙**、徐**能为你们开脱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徐**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徐**作为宁**师协会会长、宁**政协委员担任的职责与你局利害关系凭据。宁波**委员会委员孙**担任的职责与你局利害关系凭据。”被告宁**法局于2015年7月29日日作出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孙**、徐**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的政府信息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并告知原告孙**、徐**的律师执业证书由浙江省司法厅审核颁发,对孙**、徐**律师进行年审考核的实施主体是宁**师协会,由市律师协会报宁**法局备案,徐**、孙**近两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等内容,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其他内容,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司法厅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被告宁**法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

1.《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宁波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全面回复的事实;

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编号为1039307390215)及快递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法局于2015年7月29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并已送达的事实;

4.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时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编号为1039307390215)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请求事项,以及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宁波市司法局的答复内容,且有关答复内容的纸质告知文书已通过EMS方式送达原告等事实;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编号为10340940177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所附材料(包括EMS快递业务的网页截图、《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编号为1034094242515)各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3.规范性文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通过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宁**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宁**法局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依法向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宁**法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宁**法局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予以答复,但被告未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的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宁**法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责令被告宁**法局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履行答复职责。

原告方**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2.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宁**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不合法、不到位的事实;

3.《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司法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法局答辩称:一、被告宁**法局已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法局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法于同年7月29日作出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该告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对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分别作出了答复。二、鉴于原告起诉时未具体说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的理由和主张,被告宁**法局对该答复作如下解释:1.对原告申请的“孙**、徐**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的内容,被告宁**法局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并予以了公开;2.对原告申请的其余内容,被告宁**法局认为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定义的政府信息,并在书面告知文书中予以了告知。综上,被告宁**法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答辩称:一、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的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浙江省司法厅对原告及被告宁**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查明本案中被告宁**法局作出的纸质告知文书确是通过EMS快递方式送达原告。邮寄和快递两种方式的送达效果并无本质区别,且通过快递送达并未对原告造成额外的费用负担,故送达方式合法有效。被告宁**法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一一对照甄别,认定其中“孙**、徐**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余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予以详细告知,其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维持了被告宁**法局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日内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时通知被告宁**法局作出答复。在被告宁**法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宁**法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被告宁**法局寄送的纸质告知文书,但该投递结果显示由他人代收,被告宁**法局应当予以核实;对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宁**法局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原告对被告浙江省司法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编号为1039307390215)无异议,《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编号为1034094017715)无异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不到位,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格式和版本不到位,所附材料中EMS快递业务网页截图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打印方式不规范,其余无异议,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编号为1034094242515)无异议,但认为不够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浙江省司法厅适用法律不规范。被告宁**法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浙江省司法厅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宁**法局、浙江省司法厅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宁**法局、浙江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法局、浙江省司法厅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至于能否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将在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原告方**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宁**法局提交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内容为:“要求依法信息公开你局为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案子为你们开脱,聘请浙江**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宁**师协会会长、宁**政协委员徐**和宁波**委员会委员、专职律师孙**所花多少钱财,钱款来源及批文,请提供孙**、徐**能为你们开脱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徐**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徐**作为宁**师协会会长、宁**政协委员担任的职责与你局利害关系凭据。宁波**委员会委员孙**担任的职责与你局利害关系凭据。”申请表另载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7月29日,被告宁**法局作出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一)您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孙**、徐**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规定,孙**、徐**的律师执业证书由浙江省司法厅审核颁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孙**、徐**律师进行年度考核的实施主体是宁**师协会,由市律师协会报宁**法局备案,经核查,徐**和孙**近两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您向本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宁**法局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同日将该告知书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7月31日收到该告知书。2015年8月3日,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7日,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通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11日收到被告浙江省司法厅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该份通知书。同年8月10日,被告浙江省司法厅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宁**法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宁**法局次日收到后,于同年8月1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浙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宁**法局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认为对纸质告知文书,“邮寄”和“快递”两种方式的送达效果并无本质区别,且被告宁**法局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并未对原告造成额外的费用负担,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妥,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宁**法局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中,“孙**、徐**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具体是指孙**、徐**的律师执业证由哪个部门发放及年审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宁**法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孙**、徐**(律师执业证)哪个部门发放、年审情况”属于被告宁**法局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告宁**法局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向宁**法局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内容,并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宁**法局未予公开,并无不当。被告宁**法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答复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宁**法局通过EMS快递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宁**法局已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纸质告知文书,至于以邮寄方式还是EMS快递方式送达该纸质告知文书,并无本质区别,亦无损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也不会对原告造成额外的费用负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宁**法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浙江省司法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要求被告宁**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且被告浙江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宁**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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