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管理局与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三门**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三运罚字[2015]第331022512015000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三门**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三运罚字[2015]第33102251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由被执行人金**向申请执行人三门**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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