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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濉公(刘)行罚决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152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52号处罚决定书》经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复议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濉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152号处罚决定书》。因苏*仅起诉濉溪县公安局,经释*没有追加濉溪县政府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将濉溪县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分别向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被告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152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23日00时许,苏*在网吧上网期间将自带低音炮音量放的很大,网管阻止两次,其不听劝阻。后网管余*将苏*的网关了,苏*找网管退钱,与网管发生争执,苏*将余*的手机拿走后又扔在桌上,接着将柜台上放钱的抽屉打开,从里面拿走6元钱,余*上前阻止,苏*往其上身踹了一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苏*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15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152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苏*诉称,2015年3月22日22时,苏*在刘桥菜市街美好网吧包夜,上网到23日0点时,网管余*因苏*放音乐(声音并不大)影响其睡觉而将机子关掉。苏*在余*既不愿重新打开机子也不愿退钱的情况下从吧台拿走应属于他的6元钱。余*强拉苏*,将其衣服撕烂,并用手指掐其上身。出于自卫,苏*不得已才踢了余*一脚。濉溪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苏*10日,其处罚与事实不符,且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上并没有被处罚人签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152号处罚决定书》;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

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主体资格。

2、《15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濉溪县公安局违法对苏*进行拘留。

被告辩称

濉溪县公安局辩称,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15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苏*的讼诉请求,维持濉溪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濉溪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主要证据:

1、2015年3月25日对苏*、3月23日对余*和熊**、3月24日对孟**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0时许,苏*在刘桥镇美好网吧上网期间与网管余*发生争执,后到网吧柜台将放钱的抽屉打开拿走6元钱,并在余*上前阻止时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

2、苏*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苏*身份及前科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152号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苏*处罚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证明对苏*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濉溪县政府辩称,《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152号处罚决定书》。

3、濉溪县公安局答复书。

4、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

5、《6号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濉溪县政府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濉溪县公安局及濉溪县政府对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苏*对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中对其本人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对余*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有很多细节与事实都不一致:余**调小声音不要影响她睡觉,他就调小了;他一共就跺了余*一下,不是余*说的跺了三脚;他一共从抽屉里面拿了6元钱,不是余*说的110元。对熊**、孟**的笔录有异议,他们说苏*把声音放大、拿了一把钱、用胳膊打余*的太阳穴、扔余*手机,都与事实不符,他们当时都在玩游戏,说话声音都很大,他一共就拿了6元钱,没打余*的太阳穴,也没扔手机,而是直接放在了吧台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对现场监控视频有异议,认为视频无声音,没拍到余*先动手打苏*,出于自卫才跺了她一脚。对证据4中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行为最多是违法行为,而不是他们所说的犯罪行为,且处罚决定书上没有签字;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濉溪县政府对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苏*对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记不清有没有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6中,对处罚决定书有意见,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其他都没有意见。

濉溪县公安局对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苏*所举证据1,濉溪县公安局及濉溪县政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是濉溪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面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指纹,对其与濉溪县公安局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苏*及濉溪县政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除《152号处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外,其余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1、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4,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0时许,苏*在刘桥菜市街美好网吧上网期间将自带低音炮音量放的较大,网管阻止两次,其不听劝阻。后网管余*将苏*的网关闭了,苏*找网管退钱,与网管发生争执。苏*将余*的手机拿走后又扔在桌子上,接着苏*来到网吧柜台前将放钱的抽屉打开,从里面拿走6元钱,余*上前阻止,苏*往其上身踹了一脚。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苏*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濉溪县公安局《152号处罚决定书》。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濉溪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关于《15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方面,苏*在上网期间将自带低音炮音量放的较大,网管阻止其不听劝阻,后与网管发生争执。苏*将网管余*的手机拿走后又扔在桌子上,接着来到网吧柜台前将放钱的抽屉打开,从里面拿走6元钱,余*上前阻止,苏*往其上身踹了一脚。濉溪县公安局根据证人证言、现场视屏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苏*的行为系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濉溪县政府依据法定职责进行复议,作出《6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濉溪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苏*要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152号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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