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濉公(临)行罚决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38号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16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分别向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38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2月以来,濉溪县临涣镇湖沟村李庄中队村民李**任意将濉溪县**民委员会(简称湖沟村委会)分给村民祝**的一套位于临涣镇石湖新村的三间老年房占用,并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李**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23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238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所在的李*中队是青东矿采煤搬迁村庄,自2014年村里将建好的老年房按规划分给申请人所在的李**中队,李**因符合分房条件就分得一处,现已居住近两年,也安装了电表、日常用具,2015年村委突然要我将房子让给祝**,我没同意,后濉溪县公安局以李**任意占用他人房屋为由,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李**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38号处罚决定书》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书》。

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身份信息情况。

2、《238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濉溪县公安局对李**实施了行政处罚。

3、《1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濉溪县公安局辩称,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3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李**的起诉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讼诉请求。

濉溪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主要证据:

1、2015年5月6日李**、祝**、杨**询问笔录(四份共14页)、村证明等证明材料5页。证明自2014年2月李**在不符合条件及未征得湖**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占用湖**委会分给祝**的一套位于临涣镇石湖新村的3间老年房的违法事实。

2、李**的户籍信息。证明李**的身份。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238号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七份共9页)。证明对李**处罚履行法定职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证明对李**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濉溪县政府辩称,《1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238号处罚决定书》。

3、濉溪县公安局答复书。

4、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

5、《16号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濉溪县政府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政府对李**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李**对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对李**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对祝**、杨*清问话笔录中反映的事实,与他们三个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不一致的,与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能吻合。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

濉溪县政府对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李**对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濉溪县政府的行为是合法的。

濉溪县公安局对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所举证据1,濉溪县公安局及濉溪县政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是濉溪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4李**及濉溪县政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濉溪县临涣镇湖沟村开始建设石湖新村,同时准备建设一些老年房给符合条件的老人入住。经湖**委会研究决定,凡在2012年12月31日前年满50周岁的本村村民可以申购。2013年老年房建好后,本村李庄村民祝成*符合条件,其与2014年3月申购一套老年房,经湖沟村研究决定,将从南边数第一排,从西边数第四户的三间老年房分配给了祝成*,祝成*付清了房款。2014年年底,祝成*准备搬家时发现其分配的房屋已被本庄的村民李**抢占,经村干部出面调解,李**一直未搬,并与祝成*发生冲突。另查,李**并不符合申购老年房的条件,也未向村里缴纳房屋申购款,其于2014年2月强行抢占一套老年房居住,并拒绝退还给该老年房的合法拥有人,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濉溪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侵犯人身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濉溪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关于《23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方面,2014年2月以来,濉溪县临涣镇湖沟村李庄中队村民李**任意将湖沟村委会分给村民祝**的一套位于临涣镇石湖新村的三间老年房占用,并使用至今,拒绝退还。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3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238号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李**任意将湖沟村委会分给村民祝**的一套位于临涣镇石湖新村的三间老年房占用,拒不搬出,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u0026ldquo;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u0026rdquo;行为,濉溪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条款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濉溪县政府依据法定职责进行复议,作出《16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濉溪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濉溪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故李**要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38号处罚决定书》、濉溪县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