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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再进、陈**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再进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和宿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关飞,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埇集用(2010)第22040305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273.75平方米,南北长25米、东西宽10.95米,南邻村内空闲地,北邻村内空闲地,东邻陈**,西邻陈**。陈**、陈再进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陈**颁发埇集用(2010)第22040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原告诉称

陈**、陈再进起诉称:一、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再进与陈**的祖父陈**是几十年的老邻居,两家老住房堂屋山墙之间无缝对接,均未留有滴水。2007年,陈再进新建房屋时,陈**之父陈**提出其东墙外有15公分滴水,后经陈**调解,陈**同意其盖房。2008年,陈再进修建南屋西山墙时,陈**再次要求其南屋西山墙外留出15公分滴水,经陈**书记调解未果。争议过程中,陈**拿出2010年新颁发的土地证,登记土地东西宽为10.95米,根据生产队1991年有偿使用统计时计量的尺寸,陈**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0.80米,南北长为33.5米,其土地证登记东西宽度多登记0.15米,导致两家新持有的土地证登记土地出现重叠部分。二、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2010年组织实施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未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布宅基地的尺寸;在确定相邻界限时未通知陈再进参加指界,导致相邻界限不清楚;作为邻居,陈再进有权知道变更后的土地宗地数据是否有变动,是否侵犯了陈再进的合法权益,陈再进的西邻从陈**祖父陈**变更为陈**,再变更为陈**,在变更过程中未通知陈再进参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埇集用(2010)第22040305号土地使用证,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

陈**、陈再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顺河乡蔡沃村圩里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统计表及附图,证明陈再进和陈**爷爷陈**的土地来源及面积;

2、陈**土地证,证明陈再进和东邻陈**家巷口宽0.8米,各使用0.4米;

3、原书记陈**的说明,证明陈**、陈再进因修建新房与陈**家产生纠纷,书记陈**的处理情况;

4、顺河乡王**村委会关于对陈再进与陈**两家宅基地纠纷一案的汇报,证明两家纠纷的处理情况;

5、陈**说明一份,证明陈**未申请办理土地证,给其颁证违法;

6、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陈**与陈**系同一人;

7、宿集建顺字第6701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2年埇桥区人民政府曾为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法庭调取陈**的土地证;

8、照片四张,证明陈**将陈再进家西山墙扒掉四米;

9、证明及计算数据一份,证明陈**、陈再进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埇集用(2010)第22040305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陈**、陈再进的诉讼请求。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村委会出具了两方的土地权属证明,陈**、陈再进和陈**均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土地使用界限作出明确的划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根据陈**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向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陈再进的诉讼请求。

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陈**、陈再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证明行政复议启动合法有据;

第二组,陈**、陈再进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陈**的土地证、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统计表,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组,陈**的土地登记档案,包含土地登记资料簿、申请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村委会权属证明、埇桥区人民政府第四批补办宅基地手续审批表,证明陈**颁证事实清楚,四至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组,陈**土地登记档案,包含土地登记资料簿、申请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村委会权属证明、埇桥区人民政府第四批补办宅基地手续审批表,证明陈**颁证事实清楚,四至准确,程序合法;

第五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陈**陈述称:土地证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依法为陈**办理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且陈**、陈**的土地证和陈**的土地证并未交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陈**、陈**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中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统计表真实合法有效,陈**的土地证不合法,不真实;第三组,该土地登记档案四邻签字不真实,土地权属来源虚假,宗地图数据不真实,村委会证明虚假,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应当撤销;第四组,陈**从未申请过土地登记,该土地登记是虚假的;第五组,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和陈**认可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宿州市人民政府对陈**、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份统计表仅仅是面积并无四至界线不能对抗土地登记正式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陈**侵占原告15公分土地的事实;证据3,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据4,仅能证明陈**、陈**和陈**的土地争议过程,不能证明土地侵占的事实;证据5,是陈**本人对其颁证情况的陈述,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证据7,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土地证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能反应陈**、陈**和陈**因土地发生过纠纷,同时证明陈**、陈**的损失的不是行政机关造成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张政府出具的说明只是对陈**建房情况和费用的说明,达不到证明目的。陈**对陈**、陈**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不符合事实,陈**没有实施扒墙行为;证据9,不符合事实,停工的原因是陈**不给工人工钱,不是陈**阻止施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陈再进提供的证据1、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叙述两家纠纷的处理情况,与本案审查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性;证据5、系原告陈**的自证,不予采信;证据7、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照片仅能反应现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五组,系行政复议程序性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陈**系同一人。陈**、陈再进与陈**的土地东西相邻,陈再进居东,陈**居西。2010年,陈**、陈再进修建西山墙时因陈**家东墙外是否有15公分滴水问题与陈**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陈**颁发了埇集用(2010)字第220402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东西宽13.40米,南北长25.10米,载明西邻以本人主房西墙外口、南偏房西墙外口及西围墙外口为界,邻陈**住宅。同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埇集用(2010)字第22040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东西宽10.95米,南北长25米,载明东邻以本人主房东墙外口、南偏房东墙外口及东围墙外0.15米处为界,邻陈**住宅。陈**、陈再进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陈**颁发埇集用(2010)第22040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2015年9月10日,我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根据土地证载明的尺寸界址进行现场丈量,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陈**、陈再进与陈**持有的土地证登记土地东西相邻处存在约15公分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同日为陈**和陈**分别颁发了埇集用(2010)字第22040283号、埇集用(2010)字第22040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现场丈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述两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存在交叉重叠部分,颁证行为应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陈**、陈再进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埇集用(2010)第22040305号土地使用证、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向陈**颁发埇集用(2010)第22040305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与宿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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