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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姜*及原审第三人辽宁**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辽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辽宁**限公司更值人员,其工作时间为晚17点30分到第二日早晨,原告系王**的妻子。2014年9月9日21点,王**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舒服、头痛,将此情况告诉同事后便离开单位,行至华兴小区35栋楼西侧时昏迷倒地,被路人发现通知原告,将其送至中**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后转至辽宁北**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治,于9月10日4点15分死亡。后第三人辽宁**限公司为王**申请工伤,2014年12月15日,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企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的职权。王**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在离开单位途中突然昏迷倒地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认为王**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了不适的症状,但并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是在回家途中死亡,因而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第一、关于对“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我们认为,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发生的突发性疾病。这里所称的“48小时之内”,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据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的,但在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第二、王**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根据家属叙述出现了不适的症状,但并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是晕倒在华兴小区回家的路上。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中王**的工作单位规定王**的工作时间是晚17时30分到第二日早晨。“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的工作岗位。王**的工作岗位是七车间的热处理厂房夜间更值工作。“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任何各类的疾病,王**在2014年9月9日21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因此才离开单位,回家吃药,在回家路上病情加重,昏迷倒地。现实生活中都是先发病再就医,王**死亡的结果充分证明了他是在单位工作时间发病。综上,王**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在上班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在回家途中昏迷倒地,被送至医院抢救时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4时15分死亡。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王**入院治疗过程来看,王**在单位突然感觉身体不适直至在医院死亡,属于疾病发生、加重的持续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王**在单位时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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