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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宋*与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营口**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宋*不服原审被告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营口**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鲅鱼**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杨**、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4月28日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营口**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月26日晚19时07分,杨*乘坐一辆轿车到港**运公司,该轿车一直在楼下等待,19时31分,杨*乘坐楼下等待的轿车外出,晚22时40分,杨*醉酒后乘坐孙**醉酒后驾驶的吉AVP171号别克轿车行至鲅鱼圈区港内兴港大道南三路T型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与韦**驾驶的营港A0598(挂车:营港A0629)号陕汽半挂车相撞,导致孙**受伤,别克轿车乘坐人杨*(醉酒)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受伤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杨*当天下午打电话给郑*说想辞职,杨*上班时间是19时,19时31分,杨*乘坐楼下等待的轿车外出,晚22时40分,杨*醉酒后乘坐孙**醉酒后驾驶的吉AVP171号别克轿车行至鲅**区港内兴港大道南三路T型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与韦**驾驶的营港A0598(挂车:营港A0629)号陕汽半挂车相撞,导致孙**受伤,别克轿车乘坐人杨*(醉酒)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杨*作为牵引车司机,酒后是不能上岗工作的,杨*外出喝酒显然没有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杨*在鲅**区港内兴港大道南三路T型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杨**、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认定杨*辞职的证据只有郑*的证言,郑*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2、是否为上下班途中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营口**限公司答辩,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害人受伤情况。

3、劳动合同,拟证明受伤害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4、事故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单位报告。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6、病例及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杨*死亡情况。

7、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调查。

8、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制作。

9、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宋*身份证复印件;

2、营口**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

3、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杨*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7、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各方均具有一定的举证义务,不能简单运用推定责任法则。在本案中,杨**是否辞职、其行为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均不特别明显。为了使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和清晰,各方可以进一步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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