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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票市亿鑫**限公司与北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亿**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上诉人北票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康红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王**于2012年12月1日被原告录用为司机,工作内容为运送生猪或生产资料等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王**受原告指派,驾驶公司车辆为原告客户运送生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北票**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第三人王**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申请人王**提出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缺乏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被告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全部材料后,王**向北票市**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北票市**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3)51号仲裁裁决、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及朝阳**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第三人王**与原告亿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齐全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对证人张**的调查核实笔录,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对王**的调查核实笔录。以上证据证实了王**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77号),确认王**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北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害是因为办私事而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朝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王**与原告亿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生效。被告经调查核实笔录及北票**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都确定王**受公司派遣去台吉营运送生猪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所受伤害确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王**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才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第三人王**提出申请时缺少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实材料,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予以受理。之所以将第三人王**提出申请的日期表述清楚是为了证明受伤害职工提出申请的日期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第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无事实和证据。2012年12月24日,原审第三人在为上诉人雇用出劳务期间,被派出送货,送货后,原审第三人为私事,未经请示与允许,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在驾驶过程中与路树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虽在工作时间,但非工作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编号(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票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申请后,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害职工王**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其提出申请时间在法定的受理期限之内。2.诊断证明书,证明王**伤情。3.北票市亿鑫**限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单位主体适格。4.北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3)51号仲裁裁决书、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朝阳**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与北票市亿鑫**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张**证实材料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张**与王**受公司派遣去台吉营送猪给客户,半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王**与张**受伤。6.交警部门对章**、张**、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受北票市亿鑫**限公司派遣去台吉营送猪,在去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王**及张**都受了伤。7.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是程序合法。8.受理通知书,证明是程序合法。9.北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本人作的调查笔录及对证人张**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王**于2012年12月24日下午1点左右,受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的派遣去台吉营乡给客户送母猪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王**与张**二人受伤。10.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是程序合法。11.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依法作出了认定王**为工伤的决定。12.送达回证,证明是程序合法。13.病例复印件,证明王**伤情;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身份真实。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北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对王**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票市亿鑫**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章**、杨**的身份证明,证明委托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虽在工作时间,但非工作原因,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办私事,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回程办私事,亦不能说明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回程必经路线或合理路线的具体偏差情况。被上诉人经审核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依法组织调查核实,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亿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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