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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会福诉鸡西**煤矿、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么会福因与被上诉人鸡西**煤矿,原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万**,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原审第三人么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么会福到原告鸡西**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早5点钟左右,么会福在鸡西**煤矿工作时头部被砸,当日被送到市医**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结果为:1、颈4-5、5-6、6-7间盘突出,2、颈椎退行改变。2014年3月6日,么会福到市医**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临床诊断为:颈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头外伤。2014年8月27日,么会福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鸡西**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给了鸡西**煤矿和么会福。鸡西**煤矿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鸡西**煤矿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明知原告鸡西**煤矿对认定工伤及伤情有异议,且知道头部被砸与颈间盘突出症之间不是唯一因果关系,在未就头部被砸这一事故伤害是否与医院诊断形成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么**上诉称,2014年3月3日早晨5点钟在被上诉人鸡西煤业佳霖煤矿井下工作时,头部被砸伤,有医院病例和诊断证明,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么**为工伤。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超出审判职权范围审理,么**头部被砸伤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下一个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而不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与伤的轻重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既然查明了么**是在鸡西煤业佳霖煤矿头部受伤的事实,就应当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一审法院撤销(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霖煤矿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么会福颈间盘突出不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外伤所致,鸡西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结果。

原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被上诉人认为么**的受伤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么**是被上诉人煤矿工作时受伤,我局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头外伤,颈外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上诉人么**在被上诉人鸡西煤业佳霖煤矿井下工作时,头部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颈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头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这一伤情可能由外伤导致,也可能由自身原因引发。原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上诉人么**的颈椎间盘突出症这一伤情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上诉人伤情与工伤存在关联性争议情况时,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因果关系的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工伤认定程序后进行鉴定的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两种鉴定,即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一般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工伤认定程序后进行,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么会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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