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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卢**在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承建的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从事桥梁加固工作时,不慎从跳板上摔落受伤。经长春嘉和外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双下肢瘫痪。同年5月16日,卢**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6月29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01号裁决:确认卢**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不服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确认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与卢**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白山**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白**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1月30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作出(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卢**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白山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无证据反驳其与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安排卢**在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工作。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也不是工作时间。因此,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山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卢**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及时作出公证裁判。

白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伤害职工身份证,证明受伤职工身份即卢**。2、本院(2014)白**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与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卢**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的理由。4、限期举证通知、送达回证及答辩状,证明依法向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收到并作出答辩。5、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时间。6、调查笔录,证明卢**受伤害经过。7、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证明人的身份。8、医疗诊断书,证明卢**受伤情况及救治过程。9、送达回证,证明文件送达情况。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登记为吉林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承继原公司权利、义务。

案件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白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卢**在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亦确认卢**与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白山市人社局认定卢**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省高等公路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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