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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源县神**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邵**系江源**化厂工人。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裁决,裁决邵**从2010年7月起至今与江源**化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白山**民法院(2014)白**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2年8月29日,邵**在单位出窑时,被突然倒塌的焦炭将左拇指砸断,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源区人社局)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邵**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江源**化厂不服,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源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江源**化厂与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江源**化厂对邵**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江源区人社局在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异议,江源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江源区人社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上诉称: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与原审第三人邵**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源区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与原审第三人邵春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2014)白**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邵**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的上诉行为是借故拖延履行赔偿其工伤待遇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源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3、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一份;4、解除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7、仲裁裁决书一份;8、民事判决书两份;9、证人证言两份;10、调查笔录三份;11、出院证明书一份。

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送达回证一份;5、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6、竞买登记表一份;7、拍卖标的瑕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江源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源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审第三人邵**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邵**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审第三人邵**与上诉人江源**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江源**化厂提出与原审第三人邵**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源县神威焦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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