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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汪清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第三人长白山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业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金庆**林业公司职工。2014年8月25日15时40分左右,金庆国感到头部不适,下午16时正常下班回家。18时左右被110送往大兴沟林业职工医院,19时30分左右金庆国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9月5日,被告受理了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2日,汪清县人社局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的主要裁判理由是:汪清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金**与大**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金**发病事实经过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金**的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金**同事宋某某和曲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金**在上班时间已经感到头部难受,且金**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死亡。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头部不适的症状到被送往医院抢救间隔时间仅仅约两个小时,时间上较为紧迫和连续。汪清县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将死者金**在工作时间的头部不适排除在死亡原因之外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死者金**的发病时间是在回到家中以后,本院认为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撤销汪清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汪清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汪清县人社局不服,其向本院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死者金庆国是正常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在医院死亡的,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金庆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汪清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汪)人社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二、汪清县人社局认为死者金庆国虽然在工作时间感到身体不适,但是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而是正常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在医院死亡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死亡应同时体现,缺一不可。该案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范围不得随意扩大和延伸。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此基础上所作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的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感到头部不适,虽然金**发病后并未直接去医院治疗,而是返回家中短暂停留后被送往医院,但行政法规对视为工伤的情形中,并未对此做排除性规定。而且本案中金**从发病到回家以及送往医院治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和“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情形。金**从发病直至不治身亡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汪清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上诉人汪清县人社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清县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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