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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限公司与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鲅鱼**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3月12日1时30分,郭*驾驶辽H63338(辽H86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着30吨左右的货物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1145KM+676M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W护板相撞后驶入右侧沟中发生侧翻,导致车辆驾驶人郭*当场死亡。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2014)第20140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0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死亡原因为:“郭*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心包填赛死亡”。郭*受到的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

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询问、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交代了复议权、诉讼权利及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营口**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鲅鱼**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营开社工伤认(2014)第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本次货物运输系车辆实际所有人魏*从远丰配货站自行取得,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公受伤。2、上诉人未尽调查收集证据职责,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交警队询问笔录不当。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考虑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作原因所致。3、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名下的车辆未纳入到上诉人的管理体系,亦不是为上诉人进行工作,认定为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驾驶辽H63338(辽H86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物运输中受伤死亡较为明确,且辽H63338(辽H86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最**法院行审判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过程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被上诉人作出的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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