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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司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李**在启**司承包的白山**中学食堂工地干活过程中,右腿摔伤,经白山**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28日,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确认李**从2013年4月23日至今与启**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李**向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源区人社局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源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启**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予以确认,虽然启**司不予认可,但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启**司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不予采纳启**司的此项辩解意见。另外,启**司提出李**申请认定工伤时效已过,因为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因此,李**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期限,据此,启**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亦不成立。并且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人王**、王**的证言客观的反映了2013年5月27日,李**在白山**中学食堂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江源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启**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启**司上诉称:1、江源区人社局认定李**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证据不充分;2、原审判决认为李**与上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应记入工伤认定的期间,据此认定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源区人社局辩称:1、2014年8月25日江源区人社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裁决确认了启**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且工友证实李**在启**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启**司未能提供李**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源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对李**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诉书、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启**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江源区中医院诊断报告一份、王**、王*乙证言两份、江源区人社局对李**、王**、王*乙所作的调查记录三份,证明李**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4、李**、王*乙的身份证明、王**的户籍登记。

启**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王**、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至6月初,白山**中学食堂工地并没有木工在干活。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5月27日在启**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到事故伤害,2013年5月29日经江源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李**于2013年10月31日到江源区人社局口头咨询申请工伤事宜,被告知需要提交其与启**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日,李**到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江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源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启**司送达了(2014)9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4)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启**司于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李**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启**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江源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对李**工伤认定的申诉书》,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另查明,江源区人社局在调查核实李**提供的证人证言期间,因证人不在本地区,于2014年10月2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因启嘉公司对于李**受伤一事提出异议,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案件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源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与启**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且该裁决已确认李**在启**司承包的第十三中学食堂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虽然,启**司对该裁决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李**在法定时间内向江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李**与启**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江源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该裁决结论为依据,故该仲裁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期间。因此,李**申请认定工伤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综上,江源区人社局认定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启**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启**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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