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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周**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酸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方银*系原审原告酸洗公司车间工人。2014年5月5日其右足在上班期间受伤,当天方银*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近端骨折,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3日,方银*就其上述发生的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江阴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了该申请。9月12日,江阴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酸洗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该邮件回执上签收人为雷玉兴(雷玉兴系酸洗公司门卫)。酸洗公司未向江阴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9月26日,江阴人社局向酸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徐**称:方银*是在2014年5月5日下午上班期间受的伤,但其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其工作不可能砸伤右足。2014年10月10日,江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0月23日,江阴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将决定书邮寄给酸洗公司,该邮件回执上签收人注明为雷玉兴,10月28日,江阴人社局将决定书送达给方银*。2015年2月6日,酸洗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8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是在上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酸洗公司认为方**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应由酸洗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酸洗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阴人社局认定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关于酸洗公司提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问题,江阴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酸洗公司,该邮件签收回执上注明是雷**签收,雷**系公司门卫,且在此之前的举证通知书也是通过同样方式送达,签收人也是雷**,故对于酸洗公司未收到该决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江阴人社局受理方**申请后,依法通知酸洗公司举证,并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酸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酸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酸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受伤系故意造成的,目的是诈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两次向上诉人寄送文书均有EMS邮件回执及网络查询单为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方银章受伤非工伤原因,也未提交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证明方银章受伤系自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方银章的工伤认定是在正式有效的医疗证明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处警经过》证明;3、门诊病历;4、影像诊断报告;5、出院记录等;6、受理通知书;7、举证通知书;8、向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作的调查笔录;9、认定工伤决定及相应送达凭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江阴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5月5日,原审第三人方**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进入医院,经诊断为骨折后进行手术治疗,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认定方**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江阴人社局调查时认为方**系自残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江阴人社局没有采信用人单位的这一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酸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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