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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旺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00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是艺**司的职工。2014年9月30日16时10分左右,张**从艺**司下班回家在公交车站候车时,被陈**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倒,后至南通**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枕乳缝骨折、脑疝、颅底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第5前肋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11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2月10日,张**的丈夫刘**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2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12月15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4)B第2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艺**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举证及相关法律后果。2015年1月27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艺**司不服,于同年3月27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社厅)提起行政复议。4月27日,江**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艺**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9月30日,次日即为国庆法定节假日,张**解释称因第二天放假,为赶上开往如东老家的公共汽车,单位通常允许提前下班。张**的这一解释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即使张**没有经过艺**司的同意提前下班,也仅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张**是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艺**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海银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而是因其他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导致伤害。故艺**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南通人社局认定张**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

关于南通人社局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张**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不争的事实,但张**并不因此必然丧失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南通人社局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这也就意味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用工关系的,并未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依法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2010年3月17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答复》之所以明确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虽然公安机关并未出具张**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的证明,但有证据证明张**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将张**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显然符合《答复》的适用条件。艺**司关于张**不是农民,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最**法院的《答复》内容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答复》针对的是特定请示事项,不可能涵盖上述所有的认定工伤情形,但该《答复》中体现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并列情形,没有理由排除在《答复》的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中张**从艺**司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致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艺**司关于《答复》不适用上下班途中受伤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遂驳回艺**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且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关,张**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单位上下班时间明显不吻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人社局答辩称,艺**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工作服、工作牌及打卡记录足以证明张**与艺**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张**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艺**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张**不属于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人社厅答辩称,其作出的(2015)苏*社行复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银述称,一审判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艺**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本案中,首先,张**作为艺**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次,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6时10分左右,虽然艺**司称该公司下班时间为18时,但张**称事发当天系国庆长假前一天,为方便回如东老家单位提前让工人回家,符合常理。且张**即使存在早退行为,也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综上,张**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的情形,应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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