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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任**、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孙*,原审第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的丈夫经*来于2014年2月28日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GV990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往淮安华**限公司送货,货物送达后,经*来在打开集装箱门卸货时被集装箱内掉落的棉花包砸伤。后经*来被送至淮安**八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日死亡。

另查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GV990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李**,第三人李**与海**箱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海**箱公司经营,经丰来为第三人李**雇佣的驾驶员。

再查明,2014年9月第三人任**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海**箱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箱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案件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缴费花名册、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认为涉案车辆其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实际车主李**与经丰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海**箱公司与经丰来之间无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海**箱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海**箱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丰来为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履行送货工作职责时在指定的卸货场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李**将其车辆挂靠在海**箱公司处对外经营,经丰来系第三人李**聘用的驾驶员因工死亡,海**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经丰来的死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海**箱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海**箱公司主张市人社局无案件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海**箱公司所称的第三人任**提起的侵权诉讼尚未审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观点,因该案与民事侵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工伤认定亦无须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对海**箱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海**箱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箱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经丰来作为驾驶员受雇于实际车主李**,并由李**发放工资,受李**管理,上诉人仅是名义车主,与经丰来无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丰来受雇于李**,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仅是车辆挂靠而非个人挂靠、实质挂靠,上诉人与实际车主之间签有“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三、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任**陈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称,经丰*是我雇佣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连云港**有限公司派车单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李**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当事人在质证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李**与上诉**箱公司之间名义上是车辆租赁关系,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只是车辆挂靠而非个人挂靠、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丰来作为李**雇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海**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经丰来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与经丰来之间无劳动关系、对经丰来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以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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