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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经营部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长**经营部因诉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天长**经营部工作人员。2012年8月27日,天长**经营部与长**团签订《长**团电脑维护合同书》,该协议中载明“九、维护费用自签订之日起至2013.9.1截止”。2013年9月2日,天长**经营部经营者姜**安排员工王**与陈*一道前往长**团送发票并结账。在结账过程中,长**团副总要求王**与陈*两人在整理网线后,才同意在发票上签字。王**与陈*一道到长**团公司行政东侧爬梯子整理网线,由于梯子高墙面滑,王**从3米高的梯子上摔落地面受伤。事发后,王**被送往滁州**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5个月,患肢避免负重;2、加强患肢手指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护理;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一年后取内固定。2013年11月,王**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其工伤认定申请表系不正当途径盖章,故退回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6月28日,王**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天长**经营部进行告知。2014年8月20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滁认定012014017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为工伤,并于同日向天长**经营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天长**经营部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4)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滁认定0120140178)。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对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以下焦点问题:王**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天长**经营部对王**受伤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并无异议。天长**经营部认为其与长**团签订的《长**团电脑维护合同书》服务协议已经终止,也无需进行技术服务。王**是在长**团副总林怀*个人要求下,超出天长**经营部工作范围的情况下遭受的损伤。但经审理查明,王**是因天长**经营部经营者姜**派遣,与同事一道前往长**团送达发票结账。在结账过程中,因长**团提出不整理网线就不结账的要求。王**作为天长**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其负有完成工作任务,维护单位利益的职责,且经与王**一道前往长**团的工友陈*证明,王**与长**团副总并无亲密关系,也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受伤符合工伤的事实清楚。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申请后,依法调查核实并对天长**经营部进行了告知,而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天长**经营部和第三人王**。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长**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长**经营部上诉称:1、王**虽系其经营部聘用的技术人员,但王**不履行普通员工都要履行的考勤手续,并且王**在他处也有收入,因此,其经营部与王**仅仅是合作关系;2、王**等两人前往长**团的任务是送达发票,与结账是不同的概念,发票送到就已经完成任务,其经营部与长**团服务已终止,无需进行任何技术服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与天**毅电脑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毅电脑经营部称整理网线并非单位指定任务,但是王**送票据需由长**团确认后才算完成任务,长**团提出不整理网线就不进行确认,所以王**整理网线也还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的任务。王**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辩称:其为天长**经营部聘用的员工。其与陈*受单位安排,拿发票到长**团结账。长**团副总在付款前让其及同事将电脑网线理一下,且强调“不整理网线就不结账”,其作为技术人员,为天长**经营部能顺利结账这一利益,积极履行单位应尽的附随义务,其受伤完全是在工作期间从事工作任务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长**经营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表、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各一份;2、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长**团情况说明、王**身份证复印件、陈*情况说明、长**团电脑维护合同书复印件、姜**情况说明、天长**经营部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情况说明、工伤调查笔录各一份;3、《工伤保险条例》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长**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长**团电脑维护合同书》一份;2、《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证人陈*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其经营部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王**所受损害不在其经营部为长**团提供电脑维护的时间范围内,王**为长**团所进行的维护不在《长**团电脑维护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内,王**的伤害是超出合同书约定范围整理网线所致。

王**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长**经营部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即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1,天长**经营部上诉称其与王**仅仅是合作关系。经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天长**经营部称王**属其单位技术员;在情况说明中,天长**经营部也称其单位职工王**,天长**经营部在工伤认定、复议及一审期间对其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且本案陈*的情况说明及对陈*的调查笔录也能印证王**是天长**经营部职工,从事电脑、监控行业相关工作,平均月基本工资1700元左右。因此,天长**经营部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是否象其他普通员工进行考勤及其在外是否有其他收入不影响王**与天长**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天长**经营部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王**是在为长**团整理网线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当天王**被天长**经营部安排到长**团送发票结账,长**团副总提出整理完网线才签字接收,因此,王**整理网线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虽然天长**经营部与长**团电脑维护合同已终止,整理网线也不是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但王**整理网线与安排的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且其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其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天长**经营部提出王**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长**经营部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天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飞毅电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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