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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限公司(下称颐**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审第三人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的油漆车间擦洗机器上的辊筒时,由于擦洗的布缠入两个辊筒之间,导致其右手也被卷入辊筒中而受伤。经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间断裂;2.右拇指近节闭合性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1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审查、受理、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被告通知其举证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山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已经授权委托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一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集的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未经合法授权机构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就一审第三人简贝受伤前和受伤时即2013年10月20日与上诉人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充分核实,仅凭一审第三人单方陈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违法收集的一审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中关于工资的支付和数额与银行转账单中记载的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既认为一审第三人单方陈述属于可采信证据,也认为银行转账明细属于可采信证据,那么被上诉人如何解释其中的矛盾之处呢若2013年9月一审第三人就与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何一审第三人开卡时间是2013年11月。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2013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工资数额为3000元,为何2013年11月15日同时出现生产耗材和1100元工资,数额差距如此之大,被上诉人从未就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过调查核实。一审第三人受伤前和受伤时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结合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的陈述,可知,一审第三人系马永学“招”来的,2013年9月,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聘用一审第三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发放了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不是建筑、矿山企业,也不存在承包业务后转包情形,法律更没有明令禁止板材涂装企业将生产线由个人承包,被上诉人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显不当。最高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未授权闽侯县人社局调查取证的程序违法,且未充分核实一审第三人受伤时和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亦有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收到一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虽主张一审第三人是与承包人马永学发生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马永学的承包事实及用工资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证材料做出被诉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简贝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时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答辩人受伤在车间,当时车间里的工人有十几人都有看到。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关系可以参照相关凭证。劳动者已经能够举证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进行举证。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卡,招工登记表,请假单等已经完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录像也反应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法人代表进行通话,协商有关赔偿事情,这些材料足以认可第三人的员工身份。上诉人没有提出合理的证据反驳。闽侯县人社局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A1、工伤认定决定书;A2、工伤认定申请表;A3、工伤认定材料清单;A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A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A7、邮寄回单;A8、银行卡明细对账单;A9、员工请假申请表、职工登记表;A10、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A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调查笔录;A13、回复榕侯老险(举)字(2014)159号函、邮寄回单;A14、借款单。被上诉人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上**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B1、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B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B3、送达证明;B4、邮寄凭证。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C1、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刻录一份光盘)、照片8张(剪辑自录像资料)。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认定及上诉人诉权的认定,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后,委派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该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将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来源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作为一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一审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主张一审第三人在发生工伤时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系由承包上诉人公司产品的涂装工艺程序的马永学聘请的。对此,上诉人未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根据所调查的事实及一审第三人的工资卡、对帐单、职工登记表、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材料,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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