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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新**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锋,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福州**道螺洲立交基础钻孔桩工程工地上班。2013年6月21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因买水喝返回工地途中过工地铁桥时,被案外人李**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吊车刮撞伤,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双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尿道断裂;4、膀胱造楼术后;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本判决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4日与7月28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就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榕**(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口渴外出买水,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买水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认定事实,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系私自外出而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口渴外出买水,属于正常生理需要,买水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有误,第三人系私自外出而受到的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口渴买水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应认定为工作所需。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认定一审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答辩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身份证复印件;3、立案审批表;4、举证通知书(存根);5、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9、交通事故认定书;10、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2、邮件快递单据。

被上诉人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第三人徐**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受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徐**发生事故伤害当日处于工作时间,其因正常生理需求而外出买水,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徐**属私自外出,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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