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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徐**系原告公司员工,任职于原告技术部打样岗位。2014年6月30日10时25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位于福州市仓**埕工业小区3号一楼仓库剪布样时,不慎从2米左右高处摔落到地面致伤。2014年7月2日第三人由原告公司员工送往福**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劳动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公司员工郭**处理工伤认定事宜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委托书、《关于员工徐**脚伤情况说明报告》。此外,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各方对2014年6月30日10时25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位于福州市仓**埕工业小区3号一楼仓库剪布样时,不慎从2米左右高处摔落到地面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于事发当日并无大碍,第三人无法证明该日所受伤和医院治疗的伤情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出具的《关于员工徐**脚伤情况说明报告》,还是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均足以证实2014年6月30日事发时第三人虽未立即感觉到疼痛,但次日就感觉脚有点疼痛,故原告派员工于2014年7月2日将第三人送往福**二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的这一伤害结果显然与2014年6月30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静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静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静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由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仓山区劳动局)受理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等也都是由仓山区劳动局作出,但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授权委托仓山区劳动局受理、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有权力来源为由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具体理由为:本案工伤认定所涉及的文书,包括最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都是以市劳动局的名义作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闽劳鉴伤字2015年255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维持市级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本院分析后认为,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与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鉴于一审法院已对该工伤认定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且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均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在本案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所有对外的行政文书,包括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都是以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名义作出,其法律后果亦由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承担。虽然与被上诉人徐**工伤认定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由仓山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但是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上述做法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与仓山区劳动局间的内部委托程序并不是认定工伤中的法定程序,也不会影响到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使,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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