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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沃**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沃**司与朱**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朱**在南通中远船务、启**工、南通大市范围内有关船厂从事油漆工作。同年9月17日15时左右,朱**在南通中**限公司油漆仓库领取油漆桶时,不慎被围在油漆桶外的防护绳绊倒而受伤,后送至南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12月15日,朱**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南通中**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2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南通人社局向南通中**限公司发出通人社工告(2014)B第2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举证。12月19日,南通中**限公司向南通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及沃**司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举证证明朱**为沃**司的员工。12月22日,朱**申请将用人单位由南通中**限公司变更为沃**司。同日,南通人社局向沃**司作出通人社工告(2014)B第2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沃**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举证。12月26日,沃**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向南通人社局回复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朱**在内场油漆仓库领取油漆过程中,左脚不小心绊到地面围油漆的防护绳上,左腿膝盖碰到地面,医院诊断为膝盖髌骨骨折。2015年1月20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沃**司不服,于同年3月18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沃**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造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沃**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南通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回复》中明确陈述朱*花系领取油漆过程中左脚不小心被防护绳绊倒而受伤,该陈述与朱*花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花的受伤系因工作而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

沃**司以朱**因玩手机而摔伤主张朱**受伤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如果怠于行使举证责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南通人社局告知沃**司举证责任,但沃**司并未向南通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故对于沃**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可以不予采纳。第二,退一步讲,从沃**司提供证据的实质内容看,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黄*的证言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未能表述清楚,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魏*与沃**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沃**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在工作中玩手机的事实。第三,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造成职工伤害的,应排除因果关系,一般均应认定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即使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对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仅凭用人单位主观判断系职工玩手机等个人工作状态问题引起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无疑将使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

综上,南通人社局认定朱*花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沃**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沃**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沃**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朱**的受伤是由于其在上班时间玩手机造成,其所受伤害与玩手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与工作无关。原审法院对黄*、魏*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沃**司的回复明确了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沃**司虽主张朱**的受伤因上班玩手机造成,与工作无关,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花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中,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要是对工作原因存有异议,认为朱**玩手机造成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从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主张,上诉人给南通人社局的回复反而能证明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现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黄*、魏*的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对黄*、魏*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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