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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远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缪**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远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戚传新、丁**、原审第三人缪**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缪**与定远县**限公司签订《定远县劳动合同书》。缪**从事拉布工作。自2013年10月1日起,定远县**限公司员工作息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至11:30,下午12:00至17:00,晚上17:30至20:30,周六上午8:00至11:30,下午12:00至17:00,周日休息。2013年12月14日下午17时许,缪**考勤后下班,乘坐由马**骑行的电瓶车,沿定城镇恒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由朱**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撞伤。事发后,缪**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缪**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左右。2014年10月29日,缪**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定远县**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定远县**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缪**工伤认定的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4日、11月25日和12月3日分别派遣工作人员向定远县**限公司员工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2月8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滁认定0420140079《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缪**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给定远县**限公司和缪**。2015年2月5日,定远县**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0420140079《工伤认定申请书》;2、由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8日,缪**受聘于定远县**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并无异议。庭审中,定远县**限公司对缪**下午正常上班工作和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其下班回家必经之地并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否是在其下班途中。事发当天缪**下班时间为17点,事故发生时间为17点30分左右,定远县**限公司主张缪**在接外甥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缪**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超出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因此,缪**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下属部门代为调查情况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其调取到的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缪**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远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定远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定远县**限公司上诉称:市人社局称派遣工作人员调查询问,但未有任何相关派遣手续,市人社局调查程序违法;市人社局出具的调查材料中谈话人一栏仅有姓名,无其他信息,故被询问人是否存在,市人社局是否进行合法询问难以证实;缪**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其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关于调查人员身份,原审中市人社局已明确委托定远县人社局对于工伤认定相关工作进行的处理,对外以市人社局身份作出认定,这是以文件形式面向社会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信息,被调查人的身份有定远县**限公司单位领导、员工、交通事故当事人,被调查人的身份是明确的,若定远县**限公司认为不存在某一员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调查笔录中没有写明被调查身份信息虽未注明,但不影响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虽调查笔录中一人是询问人又是记录人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但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由副职出庭,如果都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具体经办人出庭应诉,本案具体经办人就是戚**,且为被上诉人单位的下属单位员工,所以戚**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行政行为合法,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缪**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补充:缪**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缪**在事故发生时与定远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缪**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且本人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缪**身份证复印件、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定远县**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定远县**限公司上班时间调整通知、定远县**限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麻**、缪**、杨*、余**、李**和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定远县**限公司及缪**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滁认定0420140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缪**与定远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缪**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对缪**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定远县**限公司上诉的缪**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不构成工伤一节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定远县**限公司不认为缪**是工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定远县**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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