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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车**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车**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史**,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公司承揽了南京市溧水区康利华府小区地面、地下车位划线工作,南**公司员工陈**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地面车位划线工作结束,施工工人进入地下车位划线。陈**检查完地面划线工作后,想就近从3幢1单元进入地下车库,不慎踏空,掉入该单元的线缆井。12时16分,小区保安得知有人掉入线缆井后报警。12时21分,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营救。陈**随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治疗。当天,陈**被转到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江**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6日,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南京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22日,南京市人社局向南**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日,南**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认为陈**是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8月26日,南京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日、9月16日,南京市人社局分别向陈**、南**公司直接送达了**人社工认字(2014)3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15年1月4日,江苏省人社厅向南**公司邮寄送达(2014)苏人社行复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3783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陈**系南**公司员工。陈**在南**公司承揽的南京市溧水区康利华府小区地面、地下车位划线项目中,检查完地面车位划线工作,从3幢1单元进入地下车库时,不慎一脚踏空,掉入该单元的线缆井,致其受伤。陈**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南京市人社局认定陈**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南**公司认为陈**受伤系因其在休息时间外出离开工地,返回时掉入非工作地点的线缆井导致,而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因陈**受伤系事发当天11时许,地面车位划线工作结束,陈**检查完地面划线工作后,进入地下车库时,掉入该单元的线缆井所导致。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观点,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378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受伤的时间没有依据,与接处警时间无法印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已经进行答辩,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据,但被上诉人未进行相应的调查与核实。二、陈**的受伤时间已被江苏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为休息时间,被上诉人对陈**受伤时间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作出同样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是在地面车位划线工作结束,检查完地面划线工作后,就近从3幢1单元进入地下车库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其多次到该小区施工,应当知道该小区的基本设施,且地面也设立了汽车进入车库、行人进入车库的明确指示,故其误以为是进入地下车库的楼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对陈**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工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该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10月14日,陈**在前往地下车库的工作地点途中,因对工地环境不熟,在楼梯的通道处不慎跌入线缆井坑受伤。2014年6月26日,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被上诉人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向南**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日,该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认为陈**是休息时间和非工作地点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的受伤为工伤,并于9月2日、9月16日分别向双方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结论。南**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江**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江**社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南京市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陈**的受伤时间,根据原审中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4日12时16分接到报警,且系小区的保安报警后通知与陈**一同工作的人员,因该小区尚未交付,故自陈**不慎坠落到保安发现后报警期间会经过一定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于当日11时许坠入线缆井并无不当。陈**当日系为完成南**公司的工作在该小区,因此,可认定陈**当日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南京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定南**公司具有用工资质、陈**是南**公司的员工、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于2014年8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公司否认陈**属于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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