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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客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龚**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与死者王**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7时59分左右,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系案外人陈*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海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青路四季农贸市场加油站出口处,在超越同方向王**驾驶苏G259285号电动自行车时,该车右后轮碾压王**身体及电动车,致王**受伤,经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王**于当日死亡。因事故发生时王**是否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相挤后摔倒及摔倒的原因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为此事故于2014年2月8日出具了连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5月15日,经原连云**人民法院审理,对本起交通事故在(2014)海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过错承担难以判定,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机动车驾驶员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佳世客超市于2013年12月20日从其账户为王**转入一个月工资,其法定代表人黄**2014年1月14日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海州大队做询问笔录时认可王**系其单位员工。被告对王**生前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实王**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主要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8月龚**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佳世客超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佳世客超市向市人社局提供案件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其单位与王**无劳动关系,王**于2013年11月7日与其合作商连云**有限公司签约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采购业务,采购的产品销往佳世客公司。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情况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作出连人社工新认字(2014)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3日,连云港**限公司职工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佳世客超市不服该认定书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连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佳世客超市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佳世客超市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交警部门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的询问笔录、佳世客超市从其账户为王**发放工资记录及王**生前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认定工伤事故发生时,佳世客超市系王**为之工作的单位,佳世客超市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佳世客超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佳世客超市虽提交了2013年11月7日王**(署名)与连云**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市人社局及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佳世客超市并未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是连云**有限公司指派至佳世客超市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佳世客超市提出其与王**无劳动关系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市人社局在收到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佳世客超市发出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虽超过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的法定的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4)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世客超市上诉称,2013年11月案外人连云**有限公司与死者王**有劳动合同一份,在该公司从事采购业务。连云**有限公司是佳世客超市的供应商,双方存在业务合作。2014年1月13日王**在上班路上因车祸死亡,其亲属提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无视劳动合同的事实,强行认定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社会保障局连人社工新认字(2014)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根据龚**的申请,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并对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对王**的事故伤害依法确认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龚**述称,我妻子没有在连云**有限公司上班,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死者王**、第三人龚**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死者及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证据4.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询问笔录2份。证据5.连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6.(2014)海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原告单位考勤表(2013年12月)及工作笔记。证据8.银行转账记录。证据9.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说明及连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死者王**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经过。

第三组证据:证据11.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销户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王**因交通事故死亡。

第四组证据: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证据1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4.送达回执。证据15.(2015)连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王**与连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连云**有限公司,以此证明王**系连云**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采购工作。

原审第三人龚**提供以下证据:

连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情况。用以证明连云**有限公司无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的住所都是拆迁状态。该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

本院查明

上诉人佳世客超市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与死者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黄**的询问笔录曾自认王**系其单位员工、上诉人从其账户为王**发放工资,王**生前同事的调查笔录均能反映工伤事故发生时,佳世客超市系王**为之工作的单位。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佳世客超市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

审判员宋**

代理审判员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江*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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