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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其他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机关负责人马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原审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才系神韵公司员工,2009年2月入职,在舞厅音控岗位从事灯光调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郭*才与神韵公司约定:郭*才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班次为下午班运转或安排为晚班;每天下午班13:00-16:00,晚班19:30-22:00。2012年1月1日16时-18时,神韵公司舞厅场地出租给某培训班训练。当天下午15时51分,郭*才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音响。16时40分左右,舞厅经理钱筱*因发现郭*才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随即拨打郭*才手机,但未能接通。16时45分再次拨打,接通后郭*才未能说话,故到音控室察看,发现郭*才倒在沙发上,随即报警。医生到现场后确认郭*才己死亡,判断为猝死。2012年2月10日,郭*才的亲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1日,市人社局认为郭*才系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郭*才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郭*才之女郭*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及主管经理钱筱*在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出所(以下简称洪**出所)的陈述,证明郭*才死亡时仍尚未完成打扫卫生的工作,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猝死。诉讼期间,市人社局发现郭*才死亡虽是发生在下午班下班之后,但不能确认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现有及死亡时间,而当天郭*才关闭舞厅灯光打开照明灯后,直到他人发现其倒在沙发上都未离开其音控岗位。2012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对郭*才工伤案件重新审理。神韵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作出(2012)苏人社行复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神韵公司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玄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神韵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韵公司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2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对郭*才工伤认定案重新进行受理,郭*补充递交洪**出所对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询问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日,市人社局向神韵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1日,神韵公司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认定郭*才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市人社局分别向郭*才、神韵公司直接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3)6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6558号决定书)。神韵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神韵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在洪**出所做询问时陈述:“舞厅经理钱筱*跟我讲,下午大概16时40分左右,她发现郭**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的卫生,到调音室看到郭**晕在沙发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神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2012年1月1日16时40分左右,舞厅经理钱筱静发现郭**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随即拨打郭**手机,但郭**未能说话,故到音控室察看,发现郭**倒在沙发上,随即报警。法医到现场后确认郭**己死亡。郭**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郭**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神韵公司关于郭**系在16时45分20秒左右发病,并非工作时间,及郭**工作的调音室、控制台前有专门的灯光、音响的岗位操作椅,但是郭**是躺在音控室沙发上休息时去世,并不在工作岗位,不应当视同工伤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调音室门口的卫生系郭**打扫。而2012年1月1日15时51分,郭**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音响后,并未打扫卫生,后发现郭**倒在音控室沙发上猝死。神韵公司提交的医学资料证实猝死的时间为发病1小时内,其中发病后30秒或一分钟内死亡的为即时猝死。神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对其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神韵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55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神韵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神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隐藏了重要证据。1、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郭**工作时的录像、郭**下午后与钱**的通话记录、许**的证词、当天几位国标舞学员的情况说明;2、郭**发病时间并非在正常工作时间。根据劳动合同,郭**下午班的下班时间是16点整,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郭**在当天15:51打开照明用灯(照明灯光控制开关位于控制室外)、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舞厅音响是顺利进行的,无异样,故郭**当时未发病,且许**的证言也证明了郭**16点前从音控室出来开关灯的情况。当天下午16点45分20秒,钱**拨打郭**的电话,郭**正常接听了电话,通话时间持续13秒。16点50分左右,当天国标舞师生听到控制室有摔倒的声音(有王*等6名学员证明)。既然郭**当时能够正常接听电话,说明其意识清楚,故其发病时间应在16点45分20秒之后,其在正常上班时间并未发病。本案中,郭**是2012年1月1日去世,1月13日火化,期间完全可以申请有因进行确定;3、郭**没有打扫卫生的任务且实际也不需要其打扫卫生。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钱荣*在洪**出所的询问笔录,即认定郭**有打扫卫生的任务错误。实际上,钱荣*作为总经理并不负责舞厅的具体工作安排,不清楚卫生包干区的划分,且当时其担心郭**家属闹事,故未认真看笔录即在上面签名,笔录存在笔误,而钱荣*当时在洪**出所的真实表述是“钱**在16时40分左右发现其他人早就打扫完卫生,仍然没有看到郭**”。且即使按照笔录所言,也不能得出打扫卫生就是郭**的日常工作,更不能得。从常理分析,郭**每天有下午和晚场两个班,其四点下班后,七点半还要继续上班,音控室就其一个人操作,没有必要在休息时间打扫卫生。根据当天监控录像显示,许**当天于15:58分在调音室门口打扫卫生,且许**也证明录像中打扫卫生的就是其本人,一审法院不能以证人未出庭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4、郭**突发疾病并非处于工作岗位。现场照片表明,郭**工作的音控室的控制台前有专门的灯光、音响的岗位操作椅,但郭**是躺在音控室的休息沙发上离开人世,表示其当时处在休息状态,非工作岗位;5、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并无原审第三人与郭**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实际上,郭**离婚后,原审第三人是判给其前妻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原审第三人的存在。二、被上诉人此前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认为郭**发病时间不明确,需重新调查,并在相关诉讼中陈述需就郭**准确发病时间咨询相关医学专家意见,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提交对郭**准确发病时间的调查结果及相关专家的意见,但其没有提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严格指的是劳资双方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包括工作时间结束后从事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可以用以比较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款专门将工作时间之后的收尾性工作构成工伤的情形单独列出,而第十四条其他款项及第十五条均没有提及该情形,故第十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工作时间不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结束后的收尾性工作时间。故郭**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四、一审法院严重超越审限,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限是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用时近一年,且未办理相关延长审限的批准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6558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对郭**的工伤认定案重新进行受理,郭**的女儿即原审第三人郭*补充提交了洪**出所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证实2012年1月1日下午15时51分郭**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音响后,因郭**没有打扫调音室外卫生,故钱筱静经理打电话给郭**,电话接通后郭**未说话,钱筱静到音控室查看发现郭**晕倒在音控室的沙发上,随即拨打120、110,医生到现场确认郭**已经死亡,医学诊断为猝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7、8、9,证实从症状发作到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为猝死,症状发作30秒到1分钟之内为即时死,故郭**自发病至死亡均未离开其工作场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郭**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分别于12月23日、12月24日向双方直接送达6558号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认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律师对事故经过的代述;2、《劳动合同书》;3、原白下公安分局洪**出所的《证明》;4、钱**询问笔录;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6、郭*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证;7、法医学教程;8、网络资料;9、百度百科资料;10、现代快报;11、音控灯光室照片;12、操作台照片;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行政判决书》。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神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南京**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许**书面证言一份。

原审第三人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8、9、10与本案裁判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神韵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三个方面对涉案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神韵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钱荣*在洪**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存在笔误,但因未认真看笔录即在上面签名等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相关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神韵公司与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生前系神韵公司职工,各方均无异议。郭**的发病及死亡地点位于神韵公司调音室,各方亦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郭**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处于工作岗位。根据在案证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事发当日下午15时51分,郭**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与音响;舞厅值班经理16时40分左右发现郭**未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故联系其但未果,16时45分再次拨打,电话接通但郭**未能说话,值班经理即到调音室查看,发现郭**倒在调音室沙发上,后经报120、110,医生到现场后确认郭**已经死亡。虽然神韵公司与郭**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下午班的工作时间为13至16时,工作内容为从事灯光调音,但结合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在洪**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郭**在事发当日还应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而郭**实际并未打扫该区域卫生,即发生上述事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重新认定工伤中,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立法目的,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代理律师对事故经过的代述、洪**出所的《证明》、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在洪**出所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证据材料,认定郭**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因郭**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在神韵公司调音室,其从发病时至死亡都未离开调音室,故可以认定其发病时处于工作岗位。结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认定郭**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认定具有相应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对郭**工伤认定案重新受理后,要求原审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举证通知、答辩告知、调取证据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决定,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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