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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陈**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辽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鑫**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及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陈**是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职工,陈**于2013年9月5日在单位上了下午四点班。因工作需要,鑫晟汽**司技术科主任穆*要求陈**于2013年9月6日加班。9月6日,陈**驾驶吉D29577号两轮摩托车从家出发赶往单位。9时20分许,陈**行至连昌立交桥上时,与韩**驾驶的吉D2704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2014年6月13日陈**向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辽人社认定(2014)2041号关于认定陈**因工负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确属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是受单位主管穆*的指派,于2013年9月6日到单位进行加班,由于9月5日加夜班,穆*同意陈**第二天可以晚来一会,且并未限定到岗时间。陈**受伤的时间确属上班途中,在此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之一,故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陈**因工负伤并无不当。辽源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4)2041号关于认定陈**因工负伤的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辽源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其在该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定(2014)2041号关于认定陈**因工负伤的决定。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运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其理由为,第三人受伤害时间是2013年9月6日上午9时20分,而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00时。所以上诉人认为,其受伤害时间不应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其受伤害不应属于因工负伤范围,原审法院将其受伤害时间认定为合理的上班时间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辩称:第三人陈**向我局申请工伤后,我局于2014年7月2日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刘**、李**、穆*证实:陈**于2013年9月5日在单位上了下午四点班。因工作需要,鑫晟汽**司技术科主任穆*要求陈**于2013年9月6日加班。9月6日,陈**驾驶吉D29577号两轮摩托车从家出发赶往单位。9时20份许,陈**行至连昌立交桥上时,与韩**驾驶的吉D2704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2013年10月21日,辽源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1091572号),认定当事人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陈**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均有证言及相关法律文书为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陈**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原告申请理由站不住脚。首先,交警事故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地是连昌立交桥上,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承认陈**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上下班的应当经过地点,这就证明了陈**的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其次,穆*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陈**于2013年9月6日加班并没有规定上班时间,那么陈**9月6日9:20分许,陈**前往单位的这段时间就应当是上班所必需的时间。在上班的途中,上班的时间内发生了非陈**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至于原告认为陈**没有向单位请假,无证据证明是来上班途中,完全与事实相违背。综上,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陈**同意答辩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为上诉人单位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受单位技术科主任穆*的指派,于2013年9月6日到单位进行加班,由于9月5日第三人上的四点班,下班时间为零点,穆*同意陈**第二天可以晚来一会,且并未限定到岗时间。陈**受伤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此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之一,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陈**因工负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害时间不应是合理的上班时间,不应属于因工负伤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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