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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在中**公司处上班,电焊工种。2012年3月8日早7时王**与同事等共同步行前往中**公司位于一汽大众厂区工地上工时,在一汽大众院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发后王**被送到吉林**医院二部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左足跟皮肤裂伤伴皮肤缺损,左跟腱断裂,左胫神经碾挫伤。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与中**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中**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故中**公司主张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王**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王**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达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王**与中**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王**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因王**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不服,向长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春**民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以(2014)长民五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市人社局提供的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王**受伤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市人社局提供的对王**的工伤调查笔录,王**工友艾**、李**出具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事实存在。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王**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正确。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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