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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洋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大鹏鸟餐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于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于洋的委托代理人何前、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宋**、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大鹏鸟餐厅的经营者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父亲于佳*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证据,要求认定其在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乘坐餐厅内的传菜电梯时出现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要求第三人在2014年5月2日前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对于*申请工伤的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包括苗**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厨师长张**及身份证复印件、厨师董文生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员工袁**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第二、七段及事发后与于*的谈话录音、单位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副一楼至正三楼电梯口照片),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于*进行了询问,根据原告提供的耿**的证实、辽阳市白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白劳人裁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及住院病案,结合第三人提供对于*申请工伤的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辽阳市白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辽白劳人裁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对于*申请工伤的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认定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第三人单位员工于*乘坐餐厅内传菜梯准备上二楼回家,在三楼处从电梯里往外出时,被电梯挤伤身体,认定原告于*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于*不是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单位使用的该传菜电梯就其用途、大小、规格及尺寸,并不是人员平时可以乘坐的普通载人电梯,原告乘坐该电梯既非工作原因,也未受他人指派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其下班并非必须乘坐或选择乘坐该电梯,被告认为原告乘坐电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上诉称,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关于“工作时间”,本案中,上诉人的下班时间为晚9点。根据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意见书》中载明,第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晚9点,时间长达12小时,虽然单位规定的是晚9点下班,但职工在离开第三人酒店之前仍属于工作时间的范围内,更何况根据第三人的意见书也认可上诉人在下班时间到来时更换工装等事实,这属于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时间,故本案属于工作时间范畴。2、关于“工作场所”,本案中,第三人的厨房设在地下一层,上诉人从厨房到地上一层是其下班回家的必然结果。从厨房到第三人酒店的大门离开,这些区域就是上诉人履行收尾工作即下班回家的合理区域,这是工作区域的延伸。本案的问题是上诉人乘坐的电梯能不能通到地上下班回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乘坐传菜电梯上楼虽然不可取,但从客观上看,这也是上诉人从地下一层上到地上一层后回家的一种选择。即这也属于下班的路线,并没有超出下班路线之外。上诉人乘坐传菜电梯上楼下班回家就是收尾性工作区域,这属于工作地点的要求。3、关于“工作原因”,争议最大的就是工作原因了。到底是不是工作原因?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将工作原因作了狭义的理解。本案中,上诉人从事切菜的工作,按被上诉人理解,只有在切菜的过程中切手了等才属于工伤。但这种理解是狭隘的,也不符合现代工伤认定的理念。根据以上法官的解释,与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都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上诉人下班乘坐传菜电梯,这种下班乘坐行为,是与其厨师工作相关的,是衍生出来的。所以,不应当狭隘的理解工作原因。其次,必须考虑第三人用人单位设备设施不完善、无人安全管理等原因,职工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在传菜电梯。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根本不成立。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大鹏鸟餐厅陈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洋受伤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应当是指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上诉人于洋的工作是在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大鹏鸟餐厅的后厨作切菜工作,上诉人于洋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也不是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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