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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粤配货站与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劳动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开发区宏粤配货站不服被告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劳动行政确认一案,鲅鱼**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开发区宏粤配货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开发区宏粤配货站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第三人李**在原告宏粤配货站工作。2013年4月24日,李**中午11点吃饭,吃完饭后去熊岳送了一趟货,15时左右,李**受原告宏粤配货站的指派推着卸货用的二轮推车到配货站附近的东方明珠楼下修车点维修,在维修点,李**推车起来并用双手转动轮胎过程中轮胎炸裂,将李**左眼崩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部爆炸伤;左眼球破裂伤;左鼻根部挫裂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在受原告单位指派到配货站附近的东方明珠楼下修车点维修卸货用的二轮车时受伤,属于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宏粤配货站诉称第三人李**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为醉酒后不能自控将轮胎打爆致伤,如第三人李**醉酒不能自控,原告宏粤配货站指派李**去修车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宏粤配货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营口**开发区宏粤配货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粤配货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鲅行初字第00050号判决,撤销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修车点工作人员已经劝阻原审第三人不要给车胎打气,第三人自身存在过错,第三人受伤与工作职责无关。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喝酒。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2、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一份。4、病历首页。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6、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修理二轮推车的行为是工作内容,修车受益者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修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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