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诉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6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因此,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第三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