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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全椒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全椒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发于1965年随父母全家下放到当时的全椒县黄栗树人民公社。1974年12月李*发应征入伍,于1980年1月退伍到全椒县酒厂工作。1981年李*发全家结束下放回城。1990年李*发转至全**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14日,李*发(乙方)与全椒**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按乙方连续三十五年工龄,每年408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4280元。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三、乙方人事档案由本人自带或自己交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所代管。四、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月起,按有关规定自行继续向社保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李*发向全椒县人社局申报退休,全椒县人社局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66号《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原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业前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全椒县人社局核定李*发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974年12月入伍到全椒县建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1995年12月,计253个月;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李*发实际缴费年限为21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463个月(38年7个月)。退休费从2013年7月执行。全椒县人社局于2013年7日20日向李*发颁发了退休证,李*发不服全椒县人社局颁发的全人社劳退(2013)24号退休证,认为对其连续工作年限计算错误,从而引发行政诉讼。

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全椒县人社局系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参保人员的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字(2001)202号《关于“文革”期间随父母下放的学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文革”期间随父母全家下放到农村的学生,其年满16周岁后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李*发于1965年随父母下放到农村,其下放的时间属于“文革”以前,与该文件规定的“文革”期间不相符。《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第十一期工改简报》规定:原为随父母下放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城镇全家下放或父母因冤假错案下放的),从满16周岁起,其在1962年以后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该文件的适用主体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计算的是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而李*发是企业退休职工,不适用该文件规定。

《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李*发与全椒**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只是作为全椒**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该协议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退休职工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依据。且该协议记载的连续工龄35年,与李*发的实际工作年限也不相符;《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作时间是按照参保人员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或入伍)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原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业前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综上,全椒县人社局核定李*发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974年12月入伍到全椒县建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1995年12月为25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自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为21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463个月(38年7个月),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庭审中,全椒县人社局辩称李**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全椒县人社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李**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文件中第八条第(二)项参加工作时间审查,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其与原用人单位全椒县制药厂在改制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中明确了35年工龄,并且报全椒县人社局备案,故其工龄应为35年;2、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第十一期工改简报及解答中明确原随父母下放的未成年子女,从满16周岁起在1962年以后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该项规定及解答同样应当适用于企业职工;3、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66号《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军龄、原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业前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据此其工龄应认定为35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全椒县人社局答辩称:1、李**是1965年随全家下放,属于“文革”之前,李**年满16周岁后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第十一期工改简报不属于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李**的身份是企业职工与文件内容不符;3、李**依据《全椒县制药有限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计算工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椒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实证据:1、全椒县人社局全人社劳退(2013)24号文件;2、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3、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秘(2001)202号《关于“文革”期间随父母下放的学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全椒县人社局全人社办(2013)134号《关于“文革”期间随父母下放的学生工龄计算问题请示》。用于证明:1、李**申报退休以及全椒县人社局审批李**等109人退休的时间和计算工龄的依据;2、李**请求按照1967年计算其退休工龄错误。第二组规范性文件:1、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3、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滁人社发(2011)222号《关于规范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用于证明:全椒县人社局核算李**的退休工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李**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和职工退休证,用于证明其系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主体适格;2、全椒**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金协议书、李**名字补正证明,用于证明其和原用人单位在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其连续工龄为35年。该协议书是原单位领导盖章认可的,35年工龄是经县劳动部门审核认定的连续工龄;3、劳动**事部劳**(1985)23号《关于原下放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安徽省人事厅关于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第十一期工改简报及解答,用于证明在1962年至文革开始,由国家统一组织插队的知识青年,他们在回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在计算工龄时可以将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随父母下放未成年子女,从满16周岁起其在1962年以后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的通知,即《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或入伍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期间工作有间断的,视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政策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李**提供滁州市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全椒县人民政府全政(81)600号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实际是1952年出生。

全椒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1、对下岗职工登记表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中出生年月1952年系李**自己填写,且该表格是在2002年填写,而在档案中李**曾经填写的出生年月有1953年,还有1956年,李**本人在诉状与上诉状中均填写的是1953年8月17日出生,因此该表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于全椒县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文件主要是关于“四清”下放的回收,与本案无关联。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案中李**提交的身份证记载其系1953年出生,而对于公民出生日期的认定应以户籍管理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为准,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李**身份证关于其出生日期的记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全椒县人社局为李**颁发的退休证关于李**视同缴费年限的核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原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业前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全椒县人社局对于李**自1974年12月入伍至1995年12月全椒县建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共计253个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李**在1974年12月入伍前随父母下放农村的相关期间能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李**主张自1967年或者按照2002年11月14日《全椒**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金协议书》确定的35年工龄(也是自1967年)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全椒县人社局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李**认为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文件第八条第(二)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的规定,其于2002年11月14日与原所在企业签订了《全椒**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金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记载其工龄为35年,是原单位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应以此认定其连续工龄为35年。经审查,该协议书约定是全椒**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时,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并未涉及对于李**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且本案争议的是关于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而非是对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故李**关于应按协议书内容,自1967年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政策依据。《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第十一期工改简报》中虽然规定:原为随父母下放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城镇全家下放或父母因冤假错案下放的),从满16周岁起,其在1962年以后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但是该文件的编制主体是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适用主体范围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并无可以类推适用的相关政策规定。李**关于该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企业职工的主张难以支持。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字(2001)202号《关于“文革”期间随父母下放的学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文革”期间随父母全家下放到农村的学生,其年满16周岁后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李**于1965年随父母下放,其下放的时间属于“文革”之前,与该文件中关于“文革”期间的规定不相符,不适用该文件规定。

综上,全椒县人社局为李**颁发的退休证关于李**视同缴费年限的核算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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