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原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许**、曾**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5)第108(灌口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许**、曾**缴纳社会抚养费109482元。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查明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主体名称变更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5)第108(灌口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许**、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5)第108(灌口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5)第108(灌口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