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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阜南县交通局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袁*,第三人阜南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阜南县公安局以耿**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133号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7月30日5时30分左右,在阜**阳大道与328省道交叉口处,耿**驾驶皖K自卸车拒不接受阜南县交通局道路运输大队超限检查,阻碍阜南县交通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耿**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耿**不服处罚决定,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3)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公安局作出的2133号处罚决定。耿**不服,依法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耿*贵诉称,原告没有实施阻碍第三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2013年7月30日5时30分左右,在南阳大道与328省道交叉口处,县交通局道路运输大队的执法人员,通过截车并强行击碎驾驶楼玻璃方式,迫使原告驾驶的处于正常行驶状态的皖K自卸车停车。执法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欲对车辆进行检查,原告遂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有关证件完全合理合法。被告就此认定原告拒绝接受检查并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县交通局的执法人员执法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通过截车并强行击碎驾驶楼玻璃的方式迫使正在行驶的车辆停车,且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强行检查车辆,属于程序违法。2、存在暴力执法行为。县交通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仅对原告实施暴力,还对原告妻子段**施以毒手致其轻伤。被告县公安局却认定第三人系依法行政,显属不当。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暴力执法人员不被追责,却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有失公正,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南*(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阜公行复字(2013)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南*刑法鉴字(2013)第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4证明段**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耿**阻碍第三人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我局对耿**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依法受理,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并经层级审批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根据耿**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耿**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吕**、王**、张*、刘**、冷振阳、张*的陈述,证明原告实施了阻碍第三人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2、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唐**、张**、张*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据目的同上;3、耿**陈述,证明耿**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的执法车辆被原告撞毁的情况;5、现场执法录像,证明目的同证据1;6、上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基本信息;7、张*、吕**、王**三人的“交通行政执法证”,证明该三人具备执法资格。(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阜南县交通局提交答辩状述称,第三人依据县、市的统一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执法人员在发现原告驾驶的皖K自卸车有超载现象,要求进行检查时,遭到原告及其妻子段**的谩骂和殴打,并故意将执法车辆撞坏,属于暴力妨碍执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133号处罚决定,无违法和瑕疵的情形,原告起诉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当庭提供张*、吕**、王**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原件,证明该三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是第三人的执法人员所作陈述,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未提供执法证件,9名执法人员中只有3名人员有执法证,其执法不具有合法性;3、执法人员采取车辆围堵、强行上车的执法方式,违反了“不能乱设检查点”和“不能采取扒车等危险行为来查车”的相关规定,违法查车及围堵车辆造成的后果应该自己承担;4、现场执法录像经过剪接,不真实,不应采信;5、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上的“承办人、负责人、审核人、审批人”的签名均系打印,不能证明经过层级审批;6、原告不存在阻碍公务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1、第三人的执法人员持有执法证件,执法行为符合《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相关规定;2、公安办案系统采取的是网上办案、网上审批,办案人员需使用自己的密码才能登陆办案系统,办案签名均系电脑打印;3、原告妨害公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异议反驳认为:1、“查限查超”系第三人依法执行职务,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2、现场执法录像可以证明原告是暴力抗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违法执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现场执法并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的执法人员张*、吕**、王**等人均具有执法资格,与其他工作人员对超载超限车辆进行查处,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使用的是网上办案系统,“层级审批表”上各办案人员签名系电脑打印,符合办案系统要求。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在执法人员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拒绝停车并驾车向后倒行,将牌照为皖K号的执法车辆前部撞损的事实。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层级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133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认为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资格,设立卡点查车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执法的异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认为“现场执法录像”经过剪接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认为处罚决定未经层级审批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早晨,第三人阜南县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大队的执法人员张*、吕**、王**及工作人员刘**、冷振阳、张*等人在阜南县城开展巡查治理车辆超载超限工作。约5时30分许,上述执法人员在南阳大道S328线加油站路口时,发现自东向西由原告耿**(注:其妻段**同在驾驶室)驾驶的牌号为皖K号自卸车涉嫌超限,便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未予停车,执法人员即驾车追撵并截停原告所驾货车,原告驾车向后倒行,执法人员王**和刘**先后登上自卸车驾驶室踏板进行阻止,原告不予配合,段**站在驾驶室门前阻拦执法人员。当原告将车辆倒至公路局道班东面桥头时被执法车辆截停,原告驾车向前行驶,将牌照为皖K号的执法车前部撞毁。

原告车辆被截停后,执法人员张*把原告的自卸车开走,原告被扭送至城**出所。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该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经过层级审批后,于7月31日作出2133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阜南县拘留所执行拘留。8月3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工业园区)行拘缓字(2013)69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听取当事人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一致,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3)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县公安局作出的2133号处罚决定。耿**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133号处罚决定。

又查明,阜南县检察院以耿**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判处耿**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耿**不服,提起上诉,阜阳**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判处耿**有期徒刑七个月。耿**不服,提起上诉。阜阳**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阜刑终字第002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上述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王**等人与耿**、段**发生争执,致段**右下肢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阜南县检察院以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213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现场执法录像,认定原告驾驶自卸车拒不接受超限检查,阻碍第三人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法定程序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过罚相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又,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被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和阜阳**民法院(2015)阜刑终字第00213号刑事裁定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妨害公务行为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撤销2133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付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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