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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简称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百政(2014)153号《关于李**与孙进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15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百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百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刘*,第三人孙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153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孙进良拥有周**住宅以西,巷道以东,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8.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百善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1组证据:孙**确权申请书及身份信息,证明孙**身份信息;李**身份信息及委托书、案件受理申请、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调解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第2组证据:小*村民组会议记录及分地方案,证明村民小组分地程序合法。

第3组证据:2001年小*村民组分地丈量清册,证明李**与孙**两家实有宅基地与承包地的具体数字。

第4组证据:高光伍、李**、杨**、张**、李**、周**、陈**、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与孙**两家宅基之间有一条近5米宽的公共通道。

第5组证据:李**与孙**两家宅基地现场图片与丈量图,证明李**与孙**两家宅基的实际情况。

第6组证据:2010年与2014年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证明李**与孙**两家宅基范围都不包括集体的公共通道。

第7组证据:百善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与送达回证。证明百善镇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份、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答辩书、濉溪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百善镇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份、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李**诉称:1980年前后李**与孙**两家之间实为两间老仓库,该两间老仓库及李**老宅基地共同属于李**所有,2001年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行u0026ldquo;宅田合一u0026rdquo;后重新丈量,并将该宗宅基地及两间老仓库分配给李**作为新分配的宅基地(新分配的宅基地东西宽11.8米和5米老仓库、南北长28.5米)使用。2014年5月13日孙**就上述两间老仓库向百善镇政府提出申请处理,孙**主张自己的宅基地宽13.8米,长28.5米。2014年11月3日,百善镇政府在没有查实求证的情况下作出《153号处理决定》,支持了孙**的请求。为此,请求依法撤销《153号处理决定》。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百善镇政府文件。2、濉溪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3、2014年7月7日证明李**中排南北长28.5米,东西宽16.8米(包含5米路)。4、高光伍、李**、李**、李**、张**、张**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百善镇政府辩称:百善镇政府作出的《15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孙进良述称:应以2001年宅田合一重新分的为主。

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李**对百善镇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是村里强行分的,不是全部同意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账本有涂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有多数都给其作过证,证据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村里处理了但是一直没有处理好。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对处理决定证据也不充分,程序也不合法。孙**对百善镇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百善镇政府对李**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冲突。孙**对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百善镇政府所举第1、2、3、5、6、7组证据及李**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百善镇政府所第4组证据与李**所举证据4即证人证言,因证人同时为原、被告双方作证,且内容相矛盾,因此,对双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李**所举证据1系行政行为载体,不作证据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孙*良现居住并发生纠纷的两宗宅基地是1980年以前的老宅基。孙*良宅基坐落:小张庄内水泥路北侧(中排),东至周**住宅;西至巷道与李**为邻;南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8.5米。1980年以前,两家之间隔有两间老仓库原属李**使用,后随时间推移两间老仓库倒塌,便形成了公共通道。2001年8月,小张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u0026ldquo;宅田合一u0026rdquo;,对每户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登记,以上两户均具备分户条件,但每户丈量时均有两组数据,李**同一宗宅基地第一组数据记录是:东西宽16.8米,南北长40米;第二组数据是:东西宽11.8米,南北长30米。孙*良同一宗宅基地第一组数据记录是:东西宽13.8米,南北长38.5米;第二组数据是: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8.5米。第一组数据包括路面,第二组数据是净宅基面积。丈量清册显示u0026ldquo;宅田合一u0026rdquo;按照第二组数据进行土地找补。李**与孙*良的宅基地面积均按第二组数据计算。巷道留作公用,没有计入李**的宅基地面积。为此,李**请求依法撤销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15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属于自治性组织,本案中小张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u0026ldquo;宅田合一u0026rdquo;,是集体表决形成的决议,本组织村民均应按照该决议执行。百善镇政府确权给孙**的宅基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8.5米是依据小张庄村2001年8月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行u0026ldquo;宅田合一u0026rdquo;并经过丈量的分地清册,充分的尊重了民意,因此,百善镇政府作出的《15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如李**认为自己的土地不够,可以逐级反映进行土地找补,因此,对李**要求撤销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153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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