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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白**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原审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许**的房屋座落于辽阳市文圣区丰德园小区9栋东1单元11号楼1楼,与第三人的鸿*逸景小区二期工程相邻。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辽阳市规划局提出关于办理鸿*逸景小区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面积统计表、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业务联系单、建设项目完费函、辽阳市白塔区发改局申请报告核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辽阳市环保局环评报告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辽阳**研究院日照分析报告、规划许可证附图、公证书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14年8月28日为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发放建字第21100020142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内容为:建设单位(个人)辽阳鸿**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鸿*逸景小区二期;建设位置白塔区北新华路西、北顺城街南;建设规模8624.6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附图:Ⅰ-2013-73号鸿*逸景住宅规划图;2.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编号:211000201420026)。原告认为鸿*逸景小区二期工程造成其原有房屋日照时长减少,在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辽阳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许可证的行为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编号:20011120142002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辽阳市规划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关于原告许**诉请中华****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不能用来处理相邻小区的遮挡问题及不适用于相邻基地之间的建筑物,通则第1.0.1条规定:……制定本通则,作为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必须共同遵守的通用规则。即该通则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同时第4.1.4.2条规定:本基地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均不得影响本基地和其他用地内建筑物的日照标准和采光标准。故该通则亦适用于处理相邻基地之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关于原告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其未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前,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属于行政乱作为。本案中,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有关规定及辽**计局编发的《辽阳市统计资料汇编》(2013年),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辽阳市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依据《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果,原告许**的房屋在鸿飞逸景5号楼建设后,原告住宅三个居室窗户的日照时间分别由56分钟、132分钟、192分钟变更为56分钟、64分钟、128分钟,有一个窗户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符合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规定。且原告要求适用的中华****设部颁发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版),**设部已于2012年7月26日发布了新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并于2012年8月1日实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8日为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编号:20011120142002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编号:200111201420026),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8日为第三人辽阳鸿**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编号:200111201420026)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案件受理费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费全部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为1、建设前本人住宅有2个居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后正面窗日照时间由2小时12分钟,变为建设后的1小时4分钟。2、开发公司在二期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曾就遮光补偿事宜多次与本人沟通,但没有达成协议。此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到本人的重大利益,在没有满足取得该行政许可的全部条件下,被告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3、被告规划依据标准错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为新建筑设计标准,适用于新楼建筑设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规划设计标准,适用于规划设计。本人住宅建设时间为2004年,根据《住宅设计规范》1999年版第5.1.1条的规定,当时设计为2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4、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要点,本人住宅是否符合《规划规范》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提供了对《规划规范》有解释权的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及联系人,原审未与之沟通和查明。5、原审依据标准不正确,作出错误判决。《通则》实施时间为2005年7月1日,本人住宅建于2004年前,《通则》不适用于本人住宅。本人住宅应适用旧的《住宅设计规范》。被告及原审法院曲解《规划规范》,本人向负责《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解释工作的中国**计研究院提出咨询,其回复“在新建建筑时,应保证相邻现有住宅建筑正面的窗日照时间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表5.0.2-1的规定。”日照分析报表中c1-1-7窗,为本人住宅建筑正面的窗,此窗日照时间由2小时12分钟,变为1小时4分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之规定,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二、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如下: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办理鸿飞逸景小区二期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答辩人审核,其申报法定要件及相关材料均已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准,答辩人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核发鸿飞逸景小区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11000201420026),并于同日在辽阳市规划局网站进行了网上公布,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提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不能用来处理相邻小区的遮挡问题,依据标准错误。这是原告对《通则》规定的曲解。《通则》第1.0.2条规定“本通则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设计”,是指新建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符合《通则》中所有条款的规定,其中第4.1.4就是新建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基地上建筑物之间关系的规定,即第4.1.4第2款“本基地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均不得影响本基地或其他用地内建筑物的日照标准和采光标准”,而日照标准的规定为第5.1.3条规定,即“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1条规定,我市日照标准为大寒日不得低于2小时。所以原告提出起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四、答辩人依《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果,鸿飞逸景5号楼建设后,原告住宅三个居室窗户的日照时间分别为56分钟、64分钟、128分钟,有一个窗户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即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规定。上诉人居住房屋居室窗户日照满足国家标准,并不需要第三人与之签订协议。故是否签订协议不能作为答辩人行使行政许可审查的必要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有限公司述称,一、2014年8月27日,答辩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鸿飞逸景小区二期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申请所需要的法定要件及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核,其答辩人的报件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准,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为答辩人核发了鸿飞逸景小区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11000201420026)。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不能用为处理相邻小区的遮挡问题,依据标准错误。这是原告对《通则》规定的曲解。《通则》第1.0.2条规定“本通则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设计”,是指新建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符合《通则》中所有条款的规定,其中第4.1.4就是新建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基地上建筑物之间关系的规定,即第4.1.4第2款“本基地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均不得影响本基地或其他用地内建筑物的日照标准和采光标准”,而日照标准的规定为第5.1.3条规定,既“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1条规定,我市日照标准为大寒日不得低于2小时。所以上诉人提出起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三、《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果,鸿飞逸景5号楼建设后,上诉人住宅三个居室窗户的日照时间分别为56分钟、64分钟、128分钟,有一个窗户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即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住宅设计应为2个居室满足标准,其提供的依据是《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而该规范已经重新修订,现行适用的《住宅设计规范》是2011年7月26日发布的(GB50096-2011),其中7.1.1规定“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上诉人提出的依据已经不存在了,故上诉人居住房屋居室窗户日照满足国家标准,并不需要与答辩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辽阳市规划局的审批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版7.1.1条,证明上诉人所出示的住宅设计规范已经废止了,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交三份新证据,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证明本人住宅不能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的规定,2、关于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意见,证明本人住宅不能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的规定,3、北京增值税发票,证明本人所用费用。上诉人称其一审口头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法院咨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院,一审法院没有咨询,其只好自费去北京取得答复意见,取得答复意见时一审判决已下判。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4月20日原审被告辽阳市规划局并入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变更被告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辽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许**提出的日照受损,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许大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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