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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龙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博湖**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确*因诉被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博湖**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3)巴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确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误。1、(2012)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山**的受伤害经过认定错误。山**系当场死亡,之后并未送往博**民医院救治。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确龙送达,程序错误。3、职工擅自离岗系职工违纪,不能因职工违纪而剥夺职工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且第三人安排24小时值班有违劳动法规。4、第三人的值班岗位并未向职工提供换洗衣物的地点,山**是否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回家换洗衣物并不清楚。5、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山**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不清楚。证人郭**在厂区值班,阿**不在该厂上班,无法证实当时的情况。证人丛*勇证言前后矛盾,马*是该厂的副经理有利害关系。山**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亡。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巴**院(2013)巴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责令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由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工时制度和休息日最低保障制度,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博湖**有限公司规定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但对于休息办法并没有做详尽的阐述。而且,所谓不离岗的休息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原审第三人未安排职工定时回家休息,而值班点也没有换洗衣物地点,有违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职工在必要时应当可以回家取换洗衣物或者进行洗漱。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山**在2011年9月11日下午9时35分于博湖**乡小学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山**家住新疆博湖县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该路线是否属于从死者工作场所到固定居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原审亦未予查明。

综上,原审对于第三人的工作制度是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未作审查,对于死者山图仁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其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未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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