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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吕**等与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吕**、张**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其所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的前身黄骅港**设管理局作出;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认可其1993年6月18日对黄骅港**有限公司的前身黄**有限公司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黄骅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亦认可其是在1993年6月18日取得黄骅港**设管理局颁发的19930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上诉人主张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作出的日期是在1994年以后,但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所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1993年6月18日作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开始计算的期限,而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开始计算的期限。根据上诉人的陈**是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主张权利;从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到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20年。无论是5年的起诉期限,还是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均已经超过,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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