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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孙**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孙**、孙有胜均系扬州市朴席镇塔影村村民。2000年3月10日孙**申请危房翻建。孙**履行了建房用地报批、建房用地选址审批、建房审批等手续。2001年4月29日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向孙**核发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孙**现起诉要求撤销此证。

另查明,原告孙*君户位于孙*波户的北面。孙*波已于2011年1月5日死亡,第三人孙有胜是其子,孙*波去世后所建房屋由孙有胜一家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不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9日发证至孙**起诉超过5年,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上诉人就违章建筑问题一直上访信访,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知道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29日发放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故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违法发放《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撤销2001年4月29日发放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核发《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孙有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裁定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不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29日发证至孙**起诉已远远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针对上诉人孙**上诉称其知道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29日发放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故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且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理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5年和20年起诉期限,属最长保护期限,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一时间点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诉讼。孙**主张其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孙**上访、信访的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可以不计算在期限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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