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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管理局与文成县**责任公司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成县**责任公司因诉文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文成**管理局因文成县**责任公司申请,作出《关于文成县城郊公交公司要求听证事项的答复》,决定对文成**有限公司有关经营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

原裁定认定:原告文成县**责任公司创办于1995年。2014年,文成县**有限公司设立文成**有限公司。同年12月24日,文成**有限公司向被告文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县内公交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至1月12日进行公示。2015年1月7日,原告以邮递方式向被告递交《文成县**责任公司要求组织听证的申请》,要求被告就上述行政许可项目组织听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文成县城郊公交公司要求听证事项的答复》,认为原告与拟许可行为不存在重大公众利益关系,决定不组织听证。同年1月13日,被告向文成**有限公司核发了浙交运管许可温文字330328101500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被告因原告申请作出《关于文成县城郊公交公司要求听证事项的答复》,决定对文成**有限公司有关经营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属该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事项,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向文成**有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被告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许可程序对原告事实上终止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成县**责任公司诉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文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有组织听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关于文成县城郊公交公司要求听证事项的答复》,决定不组织听证,已侵犯其知情权和听证权。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请求撤销并确认违法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文成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文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文成县城郊公交公司要求听证事项的答复》不是对涉案行政许可项目的最终处理,并非行政程序的终结,对上诉人文成县城**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文成县人民政府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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