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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管理局与金**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岭市**限公司诉被上诉**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应诉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告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履历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其中公司章程及任职文件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金**、林**分别占20%、80%,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月24日予以设立登记。2013年4月17日,原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4月22日核准变更登记。2013年5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股东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次日核准变更登记。2013年7月12日,被告接金**对林**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两次公司变更登记的举报后,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调查。在查明原告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主要材料均系林**伪造,且并未取得金**同意或授权委托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温工商告字[2014]578号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温工商许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办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对办理公司登记中作出不当或错误的公司登记行为依法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海**公司系被告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与该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两次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金**”签名并非股东金**本人所签,且原告无证据可予证明金**有委托授意行为,该三份材料在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应属虚假材料。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原告的两次登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金**的合法权利,属情节严重,为此决定撤销其对原告准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岭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岭市**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审第三人金**是否存在口头委托原审第三人林**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温工商许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认定“2003年7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设立公司的登记申请……经股东金**同意并口头委托”,系错误认定,故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中,原审第三人林**在四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不一致,理应以最后一次陈述为准,3号证据中李**也在笔录中提到两原审第三人之间土地买卖情况,4、5号证据只是金**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其已向公司缴纳股金10万元事实,金**只是名誉股东,所有的申请材料均无金**亲笔签名,无法认定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存在金**口头委托事实。上诉人认为金**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有口头委托林**的事实。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金**确系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那么其应当履行缴纳出资额10万元的义务,公司出资额50万元均系林**个人缴纳。退一步讲,若真存在口头委托事实,应有金**将10万元交付给林**代为缴纳的事实,但金**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其次,若金**确系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那么其应当参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自2003年上诉人公司成立至今,存档于被上诉人处的关于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材料涉及金**的签名至少应由其本人亲自书写,但事实上这些材料均非金**本人签字。金**既然向被上诉人举报其系上诉人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理应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仅凭其片面之词,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贸然认定其口头委托林**办理上诉人公司登记申请,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导致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的金**享有上诉人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分红等,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若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将上诉人于2003年7月22日设立公司的申请也一并予以撤销。而一审判决却对该事实未作出审理认定,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温工商许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温工商许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撤销海**公司两次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海**公司的设立登记合法。海**公司在2003年7月22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履历等材料,表明原审第三人金**的出资金额、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其中,海**公司的设立登记经金**口头委托授意,并提供设立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材料,即已明知该情况,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答辩人在立案调查期间,经向林**、金**询问调查,亦表明海**公司在设立登记时金**曾授意林**在设立登记材料中代替其签名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金**没有出资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答辩人准予海**公司设立登记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有据。其次,海**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违法。海**公司在提出两次变更登记申请时,均使用林**冒充金**签名的申请材料,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金**有委托授意行为,故海**公司两次变更登记材料在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属虚假材料。对此,答辩人认定有金**委托授意的设立登记行为有效,并认定无金**委托授意的两次公司变更登记无效,系对本案事实的客观认定。第三,海**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海**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金**的合法权利,实属情节严重,为此,依法撤销对上诉人准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陈述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2003年7月22日第三人金**是否存在口头委托林**办理工商登记事实。上诉人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温岭市**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林**和金**。林**在工商行政部门所做笔录中多次确认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有关金**的名字是由他代签,是受金**口头委托代为办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林**笔录应以最后一次陈述为准,公司出资额50万元均系林**个人缴纳等,这些说法本身就不成立。金**有无出资与本案所涉的行政许可行为无关。而事实上,林**在工商部门所作的笔录中确认了金**出资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一并撤销2003年公司设立登记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本案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处于两个阶段。设立登记合法,没有理由可予撤销,也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对象。而变更登记,因为林**未经金**同意伪造变更登记材料,经金**提出后,被上诉人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出撤销决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林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就原审第三人金**名下持有上诉人公司20%股权到底是金**所有还是林**所有,林**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提交温工商处[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府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台温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基于同一事实,即林**伪造变更登记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温工商许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以提交虚假材料的方式欺骗被上诉人,从而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和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对该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作出温工商许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上诉人的该两次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一并撤销2003年的公司设立登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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