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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章**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台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吴*,原审第三人章贵标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章**与第三人章*标系同村村民,原告章**房屋与第三人房屋前后排相邻。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章*标向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交了《临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市区二分局审字[2014]5号《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建筑方案图、涌泉**庄规划图、临海市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等材料,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2014年6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章*标申请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示,2014年7月7日,原告章**提出听证要求,同年7月21日召开了规划许可听证会。2014年8月6日,被告致函临海市国土局对《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的真实性进行询问,2014年8月7日,临海市国土局回复该《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已经失效。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章*标再次补充提交申请材料土私审字[2014]59号《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和临海市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召开听证会就第三人章*标提交的新材料听取原告章**意见。2014年10月8日,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经审核后向第三人章*标核发了乡字第33108220141079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涌泉镇戎旗村进行了批后公告,10月20日在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后公告。原告章**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复议听证会。2015年2月27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21号决定维持被告对第三人章*标所作的乡字第33108220141079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章*标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章贵标按照程序向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交了《临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戎旗**员会签署了书面同意建房意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土私审字[2014]59号《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建筑方案图等。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审核过程中依法进行了批前、批后公示,并应原告章**的申请召开了两次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章**的意见,且第三人申请建房符合该村规划。被告向第三人章贵标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这两个文件认为第三人建房许可不符合“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式建筑”和违反了“低层建筑与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但因这两个文件所适用的范围系台州市规划区内,不适用于临海市,且第三人章贵标建房并不违反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临海市农民住房用地管理办法》,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申请上报材料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请求撤销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所作的乡字第33108220141079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建房申请上报材料虚假。第三人在申请建房用地上报材料中,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存在弄虚作假。事实上,戎旗村村两委并未就第三人户建房一事专门召开会议讨论,与会村民代表绝大多数都被告知是拿工资而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故虽有村两委盖章,但根本不是村两委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上,其中规划员记录“章*标户违章建筑已拆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三人户共5间房屋,合法建筑2间,违章建筑3间,但只被拆除1间,在一审审理期间仍有2间违建未拆除。对此上诉人另案起诉涌泉镇人民政府,其迫于压力才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第三人建房申请报送材料不齐,缺少《四邻协议书》。第三人户申请建房的理由不真实,更缺乏证据。第三人称自己不想建房,建房是因为村里道路改造,为了村里的利益而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是第三人2间合法建筑建在中心路进入口事实,但如果没有该户北面的2间违建,道路通行根本没有问题,造成目前通行受阻,实属第三人2间违建所致。且第三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北面住户的房屋在前,村路修在后。现村路要改造,应征得北面住户即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现北面住户全部不同意,就不应擅自将村路改道,并侵害到其他村民的利益,而是应拆除违建,确保道路通畅即可。第三人拟建房的屋长度与村镇规划不符。根据临海市涌泉镇戎旗村村镇规划,各建房户所建房屋长度应为14米,而被上诉人核准第三人户建造的房屋只有标准长度的三分之一左右,明显不符合现有村镇规划的要求,也将直接影响我村村容村貌。2、被上诉人作出许可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户并非原拆原建,不应直接将宅基地安排给该户,应本着公平、公正的方式,采用级差排基,公开招投标或抓阄等方式合理分配宅基地。安排宅基地属涉村民重大利益事实,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议。被上诉人在审批时有义务核实,但其不但不核实,反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称其职责仅为形式审查,显属程序不合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称《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适用台州市规划区内,不适用临海市错误。这两个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台州市市区,同样适用于临海市范围。违反执法公平性原则,该村其他所有住宅的间距均为11.5米,而本案许可间距只有8米,实属选择性执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明许可合法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村民住宅建筑规划许可,提交了《临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建筑方案图、涌泉镇戎旗村村庄规划、临海市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2014年6月26日答辩人在涌泉镇戎旗村现场对第三人申请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示,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听证要求,答辩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听证通知书,于同年7月21日召开了规划许可听证会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针对听证会上的反馈意见,答辩人致函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对《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的真实性进行询问。2014年8月7日,临海市国土局回复该《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已经失效。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再次补充提交申请材料《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和临海市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29日答辩人再次召开听证会就第三人提交的新的材料听取上诉人意见。2014年10月8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8条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建设村民个人住宅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10月16日,在戎旗村进行了批后公告,10月20日在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后公告。上诉人不服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5日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复议听证会,临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21号决定维持答辩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乡字第33108220141079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二、答辩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符合城乡规划和法律规定。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临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中有涌泉**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其建房意见,提交的《临海市私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其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提交了住宅建筑方案图证明其住宅设计图纸。因此,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核准第三人住宅设计图纸为宽5米、长10.8米、高6.8米,层数2层,符合《涌泉镇戎旗村村庄规划要求》。三、上诉人提起行政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答辩人就第三人提交的《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向临海市国土部门进行了询问,已尽审慎职责。其次,第三人原二层房屋建在涌泉镇戎旗村章家自然村中心路出入口上,有碍道路通行系事实。第三人在上诉人房前的2间房屋拥有合法的土地权属,并非违章建筑。第三,答辩人核准第三人住宅为5米,与《涌泉镇戎旗村村庄规划》相符。第四、上诉人所说“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式住宅”,是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令,适用范围是台州市市区范围内,并不适用于临海市;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第一章第六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该规定仅仅是严格限制,并不是“禁止”,具体的规划建设应结合地块实际情况确定。《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临海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中也没有严格限制单户独式住宅的有关规定。第五、《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适用的范围系“台州市规划区”,即台州市市区行政管理范围的中心城区和郊区,并不适用于临海市。《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第五章5.5条规定,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南北朝向时,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老城区不小于1:1,新区不小于1:1.1,第三人户与上诉人户南北间距1:1.17,已经超额满足该规定。第六,四邻协议书并不是第三人建房申请材料的法定要件,第三人户建房对相邻人造成的影响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协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口头陈述,自己是按照规划建房的。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临海市政府网上下载的临海**输局于2012年7月20日的回复内容、2015年7月16日拍摄的原审第三人已建房屋的现状照片三张。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诉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临海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时,戎**委会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涌泉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并附有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预审意见、建筑方案图等,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批前批后公示,并应上诉人的申请两次召开听证会,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建房申请符合戎旗村的规划,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适用于台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建设许可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7月20日的回复内容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三张照片系在一审审理后拍摄,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许可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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