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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划局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庄**不服被告**划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划局副局长莫**及委托代理人张*、郎**到庭参加诉讼。因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划局副局长虞*及委托代理人张*、郎**,第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第三人天**司颁发了(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天**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位置为白沙路街道,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36193.81平方米,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105614.98平方米(包括住宅101554.22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2435.93平方米,社区用房731.74平方米,附属配套用房893.0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0578.83平方米(包括地下自行车库4068.23平方米,地下室26510.6平方米)。

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

1.慈溪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建设项目已经过发改、环保、气象、人防、街道城建办等部门批准、同意,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经审核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2.编号为3302822013A10028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附件1份,拟证明建设单位已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3.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报批)、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补充文件)各1份,拟证明建设单位已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事实;

4.《关于同意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慈*改审批〔2012〕200号)、《关于重新审批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慈*改审批〔2013〕64号)各1份,拟证明发改部门已批复同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初步设计的事实;

5.建设工程放线联系单1份,拟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放线的事实;

6.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慈溪市中**分区规划及慈溪市**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图例、图则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事实;

7.(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

8.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庭审中,被告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网站上关于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2012年10月11日)2页、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2013年7月23日)1页、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2013年10月27日)2页、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2015年2月28日)2页,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前已就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后又对该行政许可进行了批后公示的事实;

慈规变更字(2015)0005号《慈溪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内容核准变更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宋**、庄**起诉称:两原告系慈溪市**王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两原告同村村民方**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作出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单位依据该许可证征占赖王村土地的事实。同年5月1日,两原告通过方**亦知晓了上述事实。而在该行政许可作出之前,有关单位已经依据该许可证开展了对两原告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拆迁工作。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缺少法定批准文件,该行政许可实体违法。1.用地规划是工程规划的前置条件,涉案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违法,工程规划亦不具有合法性。2.该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于2013年5月3日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申请在前,用地证明文件在后,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3.未提交房屋建筑施工图、以及证明涉案工程已按《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证据,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4.建设单位申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但规划选址意见书于2012年1月6日已失效,故申请材料不符合《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行为无效,批复行为亦无效。二、被告提供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缺失,程序违法,依法不能用以核定建设用地面积、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被告更无权依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设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附件,图件包括图纸和图则、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附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作为强制性内容,被告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合该办法规定,内容缺失。从程序上来说,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故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程序违法。三、被诉行政许可程序违法,剥夺了两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两原告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拥有合法的房屋,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涉用地项目名称为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该行政许可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拆迁项目是否合法,而两原告系该行政许可所涉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两原告,但被告未告知两原告,亦未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现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原告宋**、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政处(2013)29号、慈政处(2014)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使用的土地因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二期拆迁工程被征收,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这一行政行为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2.(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实;

3.慈溪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方**)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信封各1份,拟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从同村村民方**处获悉被告作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单位依据此文件要征收赖王村的土地的事实;

4.国土信开告2014第32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二期拆迁工程未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规划局答辩称: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天虹公司向被告提出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3302822013A10028)、慈发改审批〔2012〕200号批复、慈发改审批〔2013〕64号批复、建设工程放线成果资料、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前已就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后又对该行政许可进行了批后公示。关于两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未取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问题,实际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节能设计提出意见,反映在建设单位已经进行了建设节能设计备案、发改部门相关批复也有同意工程节能设计的意见等方面,相关文件也抄送了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被告组织的方案会审和发改部门组织的初步会审中,均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会,并征求了该部门的相关意见。两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建设用地的划拨决定书签发时间晚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时间,但工程规划许可时间晚于划拨决定书签发时间,即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该工程已取得用地证明文件。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前置行为违法,但相关行为具有独立性,不能将前置相关行政行为视为被告所作行政许可的程序,也不应在本案中对前置行为进行审查,被告系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许可行为。而被告作出的工程规划许可也不是征收和拆迁两原告土地、房屋的前置行为或依据,仅仅是对两原告将来可能分得的安置房所进行的工程规划许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天**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是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经环保、气象、人防、街道等部门同意后,向被告提出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三标段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编号为3302822013A10028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慈溪发改局)初步设计批复、建设工程放线成果资料、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第三人系依法取得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也同意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司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照片(2010年11月18日)、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照片(2012年10月10日)各2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附件1份、宁波市居住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4份、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报批文件及方案设计补充文件各1份、慈发改审批〔2012〕200号批复、慈发改审批〔2013〕64号批复、放线联系单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已依法取得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并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委托测绘部门进行测绘放线,且涉案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均由各有关部门审查并经慈溪发改局批复的事实;

2.慈溪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因前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且该申请表中无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申请表中陈述的建筑层数也与实际施工层数不一致;证据2有异议,该项目未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划拨决定书是2013年5月3日签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申请时间在前,用地证明文件在后,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且划拨决定书所附的慈规条字(城)【2001】1号规划条件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有效期为一年,但建设单位未在有效期内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该规划条件通知书已失效;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提交,同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筑施工图,被告提供的材料并非建筑施工图;证据4中慈发改审批〔2012〕200号批复合法性有异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批复时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而涉案建设用地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在2012年1月6日已经失效,故申请行为无效,批复行为亦无效;慈发改审批〔2013〕64号批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建设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后,应送发改部门预审,预审后再确定初步设计会审时间,而该证据无法证明有关部门召开了会审会议,故程序不合法;证据4两份批复均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亦有异议;证据5放线联系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程序性规定,未公告或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证据7仅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而不能证明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总平面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规范性文件无异议;被告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同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该材料并未体现通报了土地主管部门;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划的变更应当召开听证程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同时交国土部门备案,并征询人大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两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两原告系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中的被拆迁人,而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针对的是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拆迁二期和安置房二期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根据裁决认定内容,拆迁的依据是对拆迁实施方案进行批准和发布拆迁公告等行为,被告作出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工程规划许可并非拆迁的依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工程规划许可所涉及的用地没有经过用地预审程序这一事实,且该份书证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两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工程规划许可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两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无法证明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证据1中的划拨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因涉案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划拨决定书亦违法,且划拨决定书签发时间晚于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时间,划拨决定书所附的规划条件通知书亦已失效;证据1中宁波市居住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备案登记表签发单位并不是建设主管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该登记表并没有上述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1中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报批文件及方案设计补充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供的是建设施工图,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非建设施工图;证据1中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可行性批复时应提交选址意见书,而选址意见书在2012年1月6日已经失效,故批复不合法;证据1中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召开了会审会议,故程序不合法;证据1中放线联系单无被告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申请表不合法,因为前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且该申请表中没有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证据2中规划许可证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该行政许可,不能证明该行政许可合法。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原告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证据3、4系案外人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应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3、4、5、7与第三人证据1中相应的书证、第三人证据2相同,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慈溪市中心城区白沙路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两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被告系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1中的公示照片与被告补充提供的公示照片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证据1中的宁波市居住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书证能否证明被诉行政许可合法,将在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天**司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工程地点位于白沙路街道后油车村、赖*村,总建筑面积136193.81平方米。同年4月16日至5月9日,环保部门、气象部门、人防部门及慈溪市**建设办公室等分别在该申请表上填写了“同意”字样并加盖公章。同年5月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就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3、4标段)的建设项目向第三人签发了编号为3302822013A10028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该划拨决定书的附件中包括慈规条字(城)【2011】1号规划条件通知书(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项目)和慈规条字【2013】39号规划条件通知书(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B#地块项目),该两份规划条件通知书的有效期均为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其中慈规条字(城)【2011】1号规划条件通知书核发日期为2011年1月6日,慈规条字【2013】39号规划条件通知书核发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后第三人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总平面图、施工图、建设工程放线成果资料、慈发改审批〔2013〕64号文件、慈发改审批〔2012〕200号文件、初验合格证明及有关部门意见等材料提交被告。2013年7月23日,被告批准了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核发了(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上将发放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两原告的房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村后赖*,被列入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因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慈溪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25日作出慈政处〔2013〕29号、慈政处〔2014〕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两原告可选择调产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其中调产安置的安置用房为慈溪市北二环路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区内的期房,并限两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在其网站及项目现场公示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公众意见。2011年6月,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受委托就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编制了初步设计方案,同年7月7日,被告经审查后同意按初步设计方案深化设计。2011年12月1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被告报送的慈溪市**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2012年7月20日,慈溪发改局作出慈*改审批〔2012〕200号关于同意涉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2年9月,建筑设计院再次受委托就调整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设计方案而编制了补充文件。同年10月11日,被告在其网站及项目现场对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同年12月4日,被告同意了建筑设计院编制的补充文件。2013年1月,慈溪发改局作出《关于同意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慈*改审批〔2013〕19号),同意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同年4月10日,慈溪发改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重新审批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请示》,作出了《关于重新审批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慈*改审批〔2013〕64号),同意重新审批涉案安置房工程的初步设计。

又查明,被告核发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于2012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发放了该建设项目所在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012)浙规地字第02200039号。2013年10月25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就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两次调整分别进行了公示,2015年7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慈规变更字(2015)0005号《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规模、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等内容进行变更。现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安置房已成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作为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涉案建设项目位于白沙路街道后油车村、赖王村,两原告房屋位于涉案工程用地范围,且系涉案安置房工程的潜在安置对象,涉案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与两原告的生活、安置存在关联影响,故两原告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缺少法定批准文件,该行政许可实体违法。本院认为,1.关于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发时间晚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间的问题。两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载明的申请时间虽为2013年4月16日,但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即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两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2.关于涉案工程所在地块的用地规划许可违法、发改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已失效、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等问题。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时,涉案工程已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慈溪市人民政府亦同意了涉案工程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以此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非被告审查的职责,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两原告相应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该条第三款规定,“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涉案建设项目系安置房工程,与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众多安置对象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仅在网站上公布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公布,亦未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将许可内容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其于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已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故不再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公告。本院认为,规划设计方案与规划许可内容属于不同的概念,法律规定规划许可前的公告程序,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2010年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到2013年作出规划行政许可,涉案建设项目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有所变化,规划设计方案亦经过了多次调整,不能将规划设计方案的公示等同于规划许可的公示,故被告相应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另,《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设部、发展和改革委**、**政部、国务**公室关于贯彻实施u003c民用建筑节能条例u003e的通知》亦规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纳入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设项目为安置房工程,属于民用建筑,故被告在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就涉案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其已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相关证据。虽然第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但该登记表的审查单位为宁波市设**有限公司,并非建设主管部门,且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审查单位盖章处则无落款时间,而在此之后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之前,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过了调整,故第三人提供的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并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许可作出前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已依法征求了意见。故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安置房工程已基本成型,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内容已核准变更,撤销该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且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依法确认违法。两原告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作出(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规划局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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