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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酒泉**林业局、下河清乡政府林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起诉肃州区林业局、肃州区下河清乡政府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行立字第15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上诉人向肃州区林业局和酒泉市林业局多次查询所争议土地的权属信息,两部门以没有登记具体的四至界限而无法查询,无法核实具体权属证书,行政复议机关以没有具体的权属证书编号为由不予行政复议。本案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人赵**以肃州区林业局、肃州区下河清乡政府将划拨给其的林业地又给刘**等人办理了登记手续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肃州区林业局、肃州区下河清乡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位于肃州区下河清乡皇城九组耕地北荒滩使用权的文件。赵**应当就起诉事项等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或酒泉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赵**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赵**上诉称其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行政复议提出过复议申请,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二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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