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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与应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应城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应城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群、周**,原审第三人应城海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第三人海**产公司向被告应城规划局提出申请,申请核发海山3.2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已取得的发改、土地、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申请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对该规划许可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5月7日,应城**报建中心对本案所涉许可建设项目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分析结论:海山3.2期30#、31#、32#楼建筑对立天2#、3#、5#楼建筑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受影面高度3.6米)。2014年5月19日,应城规划局向海**产公司核发了编号为建字第YCG2014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附件(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图)中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设计数据是:海山3.2期30#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5#楼西山墙15.05米,31#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2#楼西山墙15.67米。

立天银都华府小区内2#、3#、5#楼底层是非住宅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依法进行规划设计的审核、审批、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应城规划局的法定职责。本案讼争因第三人建设的海山3.2期工程30#、31#、32#楼与原告居住的立天银都华府小区2#、3#、5#楼侧间距规划行为而引发,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这不包括商业用房等非住宅建筑。5.0.2.1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大寒日不得低于3小时。”本案原告居住的立天银都华府小区的2#、3#、5#楼底层是非住宅性质的建筑,底层的上一层是住宅,按照底层的上一层住宅的窗台面作为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海山3.2期30#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5#楼西山墙15.05米,31#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2#楼西山墙15.67米。本案被告审核的楼侧间距,日照时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已取得的发改、土地、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建字第YCG2014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实际上2#、3#、5#楼房整体就属于住宅楼,上诉人所购买的底层房屋中也是作住宅使用。而一审判决却将上述底层房屋单独认定为非住宅,错误地将整体楼房性质分为不同的用途。导致在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时曲解规范。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应城市规划建设报建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制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两份日照分析报告是相互矛盾的。两份报告虽然时间不同,分析目标不同,但是其中客体(立天银都华府2#、3#、5#楼房)都是同一的,两份报告对同一客体(2#、3#、5#楼房)的底层窗台标高采用了不同的标准,2013年5月20日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采用的高度是1.2米;2014年5月7日作出日照分析报告采用的高度是3.6米,前后相互矛盾,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两份报告并不矛盾,该认定明显错误。

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应城市规划建设报建中心的日照分析报告,拟证明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在大寒日照大于等于3小时。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作为立天银都华府小区业主,在小区生活达8年之久,在海山?应置城工程未施工前上诉人住宅的日照是理想的。而如今其日照受极大影响,其大寒日日照时间根本达不到三小时,这是上诉人的切身感受。这也表明,应城市规划建设报建中心的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一,虽然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中标注适用法律条文,但在认定事实中,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一审判决却没有适用,“日照分析报告”在证据类型上应当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才能采信,而一审判决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该“日照分析报告”的性质进行分析,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证据不足的;……。而一审判决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应城市编号为【建字第YCG2014024号】(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应城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7日下达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23日举行听证会。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隔近1年的时间,不管是依旧法还是依新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时间的规定,不存中断、中止等情形。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

第一,关于上诉人认为底层房屋即架空层或车库层是否属住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3、5号楼整体是住宅楼,所以架空层或车库层也属住宅的观点,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架空层或车库层不管是从使用功能上看,还是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均不属于住宅的范围。依《物权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的规定架空层或车库属业主共有,不具有住宅的属性。

第二,关于日照分析报告。一是日照分析报告是不是鉴定结论的问题;二是日照分析报告的数据问题。

首先,日照分析报告不是鉴定结论。就证据类型而言是行政诉讼证据类型中的书证。就其实质而言日照分析是指利用日照分析相关软件,建立完整的地球与太阳数学模型,从几何和光学的角度利用计算机进行大量的数学计算,解决物体的阴影和影响的关系,以此准确地分析出任意地点、任意时间的任意建筑物的细部状况,对建筑群体间相互影响进行分析,以求更加科学合理地安排建筑物的位置。日照分析报告采用国家认证的软件进行分析和计算。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所以不管是证据类型上看,还是从其实质上看,均不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既然不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就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

其次,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两份日照分析报告,分别为海山应置城3.1期及3.2期的日照分析报告。由于在一审中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包括撤销海山应置城3.1期、3.2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举证期内答辩人提供了3.1期、3.2期日照分析数据报告。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撤回对海山应置城3.1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3.1期日照分析报告与本案审理撤销海山应置城3.2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关联。

再次,3.1期、3.2期两份日照分析报告采用的窗台高度两个数据分别为1.2米、3.6米的原因。3.1期日照分析报告针对的客体建筑包括立天银都华府6号楼,该楼没有架空层(车库层)从地面到住宅一层窗台高度为1.2米。3.2期日照分析报告主要针对客体建筑包括立天银都华府2、3、5号楼,均有架空层(车库层),从地面到住宅一层窗台高度为3.6米。客体建筑6号楼在3.2期主体建筑的东南面,即便有影响,只可能是客体建筑对主体建筑的日照产生影响。两份日照分析报告的数据不存在矛盾的地方。

最后,被上诉人对海山3.2期工程的日照分析报告,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日照分析报告依据的相关技术参数,还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作说明及讲解,已尽到了完全举证责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不当之处。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作出海山应置城3.2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依据及相关技术规范,即《城乡规划法》、《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等。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海**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第二,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关于上诉人普*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应城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前,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之后按照城乡规划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予以公示。但在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公示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应城规划局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人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因此,从应城规划局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予以公示开始计算,至上诉人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第二,关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普振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规定,住宅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上诉人普振居住的是立天银都华府小区5#楼,与之相关联的是经规划许可建设的海山3.2期工程30#楼,方位是东、西向,即立天银都华府小区5#楼为东、海山3.2期工程30#楼为西,两楼房之间为侧面间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海山3.2期工程30#楼与东边立天银都华府小区5#楼西山墙之间的侧面间距为15.05米,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但不包括商业用房等非住宅建筑。一审、二审均查明上诉人普*居住的立天银都华府小区5#楼底层属非住宅建筑。《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大寒日不得低于3小时。”被上诉人应城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海山3.2期建设工程涉及30#楼在内针对立天银都华府涉及5#楼在内的日照分析报告,该证据证明按照住宅层(不包含底层非住宅性质的建筑)的窗台面作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应城规划局向法院提供了日照分析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技术参数,并由专业技术人员出庭进行了陈述,就有关问题作出了说明。总之,上诉人普*居住的立天银都华府小区东边的5#楼与规划许可的海山3.2期工程西边的30#号楼之间的侧面间距以及日照时间,均符合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同时,被上诉人应城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海山房地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已取得发改、土地、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综上,被上诉人应城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YCG2014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侵害上诉人普振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普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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