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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等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吴*、吴*、吴**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吴*、吴*、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未得到任何强拆公开手续,直至2013年12月24日苏州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递交了所有涉及拆迁的材料后,申请人才知道是强拆,因而依据这些文件,于2014年2月12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违法拆迁,因而并没有超过2年的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州市住建局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6日核发了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1年9月9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安置补偿依据,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时,根据苏*房裁(2006)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显示,申请人早已知道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和内容,但申请人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要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吴*、吴*、吴**张**的子女,张**丈夫吴**已于1999年4月13日去世。张**名下有2000年6月26日申领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屋坐落于苏州市木场头X号,即本案涉拆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未记载其他共有权人。2004年9月6日,原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备中心颁发了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等事项,并于2004年9月9日在《苏州日报》刊登了上述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木场头X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张**、吴*、吴*、吴*认为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09)56号文件《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苏州市建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苏州市住建局,不再保留苏州市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原苏州市建设局于2004年9月9日在《苏州日报》刊登(2004)第47号《苏州市建设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告知了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期限、安置补偿依据等拆迁事项,其内容与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符。从公告刊登之日起,即视为张**、吴*、吴*、吴*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张**、吴*、吴*、吴*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苏*拆许字(2004)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法定期限。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修订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吴*、吴*、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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