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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县船塘**东源县水务局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源县**人东源县水务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6日、2月10日周**分别与12户村民签订租赁合同,在船塘镇李田村石围村民小组修筑水塘,未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4月3日,被告东源县水务局向周**发出东**(2014)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周**在4月9日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未被批准的,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周**、欧**发出(东水)强措字(2014)第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014年4月16日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成立。2014年8月7日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2014)第004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2014)第004号);2、确认被告作出的(东水)强措字(2014)第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水)强措字(2014)第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在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的养鸡棚和鱼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源县水务局作出的(东水)强措字(2014)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周**、欧**,而非本案原告东源**嘉种养场。东源**嘉种养场与被告东源县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东源**嘉种养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源**嘉种养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周**、欧**是我方普通员工,我方委托周**、欧**以其名义与船塘镇李田村石围村民小组村民签订有关租赁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我方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应为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被上诉人错列周**、欧**为行政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种养场内的鱼塘并非水库,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清除鱼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确认东源县水务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201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2014)号);2)、确认东源县水务局作出(东水)强措字(2014)第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东水)强措字(2014)第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确认东源县水务局于2014年4月29日强制拆除上诉人在东源县船塘嘉嘉种养场的养鸡棚和鱼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源县水务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东水停字(2014)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欧**、周**:经查,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东源县船塘镇李田村修建水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你在4月9日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你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你个人负担。……东源县水务局(盖章),2014年4月3日。”被上诉人东源县水务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东水)强措字(2014)第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欧**,男(船塘镇船塘村人),周**,男(骆湖镇人)。你们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东源县船塘镇李田村石围小组赖*坑处修建山塘(水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依据水法之规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水停字(2014)第004号,要求你在2014年4月9日前补办有关手续,但你至今未补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限你在5日自行清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清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你个人负担。……东源县水务局(盖章),2014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务局作出东水停字(2014)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水)强措字(2014)第001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直接相对人是欧**、周**,并不是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只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主张其是涉案水库的实际支配人,但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书面原始权属凭证相互印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不充分,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因此,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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