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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武胜县公安局白坪派出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白**出所行政强制传唤措施,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白**出所暴力执法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费3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审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白**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本院通知原告蒋**到行政庭对被告提供的几个视频进行观看并质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白**出所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接110指令和报案出警,发现原告蒋**阻挠广遂高速白坪乡望桥村段的施工,在传唤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遇阻后,经批准强制传唤了原告蒋**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被**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视频资料(1-3),证明蒋**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不听民警劝阻,在民警将其拉开时,污蔑民警打了她,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以及蒋**的亲属赶到现场后,与蒋**一起阻挠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强制传唤到飞**出所的情况。

2、询问蒋**、蒋某某的笔录。证明蒋**因高速公路占地的问题阻挠了施工方施工,被民警传唤不从,后被强制带到飞**出所的事实。

3、询问陈*、何*、邓*的笔录。证明蒋**在现场阻挠了施工方施工,被民警拉开后,有哭闹、追打民警的行为和被强制传唤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

5、视频资料(4),证明蒋**被带到派出所后,警察叫其在办案区等待,准备接受询问,蒋**不服从管理,在里面随意走动,哭闹,高声叫喊,使在派出所外不明真相的蒋**之子李*误认为警察打了其母亲,用脚猛踢派出所大门,后被警察传唤接受询问,派出所干警鉴于蒋**的行为已经干扰了办公秩序,给蒋**带上手铐,约束其行动。

6、询问李*的笔录,证明李*与其父当天从重庆赶回武胜,后又赶到飞**出所,21.30时过后,听到其母蒋**在里面哭喊,误以为母亲在里面被打了,就踢了派出所的卷帘门两下,响声很大,扰乱了派出所的办公秩序,后被派出所干警传唤进去询问。

7、询问邓*笔录,证明蒋**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在里面随意走动,并在没人打她骂她的情况下,在里面哭闹,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蒋**要求放她出去被拒绝后,高声叫喊其子救她出去,其子以为母亲被打了,用力猛踢派出所的门,警察解释也不听,后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蒋**也因此被带上手铐,约束其行动。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的审批程序。

3、呈请延长传唤期限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行为有可能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调查,申请延长到24小时。

4、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行政强措施现场笔录,证明是在现场进行的强制传唤。

5、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

6、武胜县白坪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白坪乡人民政府建议飞**出所对蒋**免除行政处罚。

7、飞**出所关于免除蒋**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证明蒋**的违法情形应当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鉴于蒋**认错态度较好,取得了白坪乡政府和施工方的谅解,经研究,对蒋**的行为不作出行政处罚。

8、蒋**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9、蒋*等民警的警官证,证明处警民警的身份。

(三)、法律方面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第(二)项:维护社会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4、《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戒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以上法律方面证据证明白**出所对本案处置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视频(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邓*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那天原告给施工的师傅打了招呼后,挖掘机的师傅就停了下来,已经没有施工了。对视频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未提供带上手铐以后的视频,原告被铐在椅子上,上厕所时要求解开手铐,警察不同意,说没钥匙,直到第二天走时才解开,手都被铐肿了。原告儿子来给原告送饭,警察叫从窗户递进来,窗户全是封完了的,根本送不进来,踢了两下门,派出所出去了十多个人将他带进来,还用电警棍触他,直到现在他都不出门,也不理原告等人。原告蒋**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没有异议,称出警的民警有两三个正式警察,其余的都是社会人士。原告蒋**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方面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未犯罪,为什么要上手铐,上厕所都不解开。原告的地被征用,又没有违法,不应该适用这些法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7组证据,系白**出所在执法过程中用执法记录仪和监控拍摄的全程录像,以及调查证人、询问当事人的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办案中所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方面的证据系国家法律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蒋**诉称:原告家的承包地因国家修建广遂高速公路占用了一部分,量地时,原告家无人在场,当地政府和村委会干部也未将征原告家的承包地面积予以告知。2015年3月3日原告找工地施工人员交涉时,被赶到的白**出所刘所长等人强行将原告等人拉到飞**出所询问,派出所干警不听原告陈述,将原告按在地上撞,并给原告戴上手铐,原告儿子前来送饭,又被公安干警用警棍电击,还强令写检讨,直到次日下午才将原告放回,被告的暴力执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3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蒋**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

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和原告之子均被上了手铐的,原告被铐在椅子上,上厕所都是拖起椅子去的。

2、李**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听说妻子蒋**被警察强行铐起走了后,立即与儿子从重庆赶回到飞**出所,听到妻子在派出所里哭打死人,儿子就踢了二下门,被派出所的人员将儿子也带了进去,第二天找了村长才进到派出所去,看见妻子和儿子都被铐在凳子上,妻子上厕所都不给解手铐。

3、李**、蒋**身份证复印件。

4、蒋**未提供其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

被告白**出所质证后认为,对给原告上手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李**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人不在现场,只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其所证实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与执法记录仪所实时拍摄的图像情况也不符,应不予采信。对其所谓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提供的李某某的证人证言,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只能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使用。

被告白**出所辩称:2015年3月3日下午14.40时许,接110指令,派出所值班所长刘*带领民警蒋*和二名协警赶到广遂高速公路白坪乡望桥村段工地上,向报警人了解情况后,告知阻挠施工的原告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诉求,不要用违法手段阻挠施工,正当派出所干警准备离开时,原告突然跑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旁,用双手抓住挖掘机的铲斗,继续阻挠施工,刘所长与另一位民警上前将原告拉开,原告高呼民警打死人了,倒地哭闹,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后原告的亲属赶到现场,不听民警的解释,要求将原告送医。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原告不从,与其亲友阻碍派出所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后派出所干警叫来增援力量,强制将原告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到派出所后,不服从管理,随意走动,并又哭又闹,污蔑公安干警打了她,使在派出所外不明真相的原告之子听到原告的哭闹,用脚猛踢派出所的大门,被派出所干警强制传唤接受调查。鉴于原告的行为干扰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派出所干警给其戴上手铐,约束其行动,派出所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履行职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国家修建广遂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蒋**一家的部分承包土地,蒋**因要求纳入社保安置的问题未解决一直上访,2015年3月3日蒋**想通过阻碍高速公路施工的方式达到解决其社保的目的,高速公路施工方向110报警,14.40时左右,飞**出所值班人员接110指令,由值班所长刘*带领民警蒋*和两名协警赶到现场出警,在向报案人陈*了解情况后,要求蒋**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诉求,不要阻挠施工。正当民警准备离开时,蒋**又跑到一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旁,用双手吊住挖掘机机斗,刘*见状上去劝蒋**离开,蒋**不从,后刘*叫来另一个警察,两人拉住蒋**的双手,将蒋**从挖掘机边拉开,蒋**在被拉开时,高呼警察打死人了,顺势倒地拉扯警察,警察躲开后,蒋**一直倒地哭闹,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后蒋**的父母、弟弟、弟媳等人前来,并叫来救护车,要求将蒋**送医,派出所干警向在场群众讲明警察是文明执法,没有打过蒋**,让蒋**自己去医院检查,并将在哪个医院就医电话告诉派出所,以方便传唤。蒋**见派出所的警察不送自己去医院,追拉派出所干警未果,便叫救护车回转,刘*电话请示后,口头传唤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蒋**不从,其母亲、弟媳等人与传唤的民警发生拉扯,致一名协警倒地、其表带断裂、手腕划伤。后刘*叫来所里增援力量,于18:20时将蒋**和其弟弟、弟媳三人强制传唤到飞**出所进行询问。

蒋**被带到派出所后,被安置在采集室里面等待接受询问。蒋**不服从管理,离开采集室到户籍室去,民警先是将蒋**劝回采集室,后蒋**再次跑到户籍室去,民警强制其回到等候区时与蒋**发生拉扯,蒋**倒地后将民警也拉倒在地,蒋**倒地后,在地上哭闹,要求回家,并大声说民警打死人,引起在派出所门外的蒋**之子李*误会,李*用力踢了下派出所大门的卷帘门,民警告知其母在里面很安全,无人打她,李*后又听到其母的哭声,再次用力踢了派出所的卷帘门,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强制传唤进派出所进行询问,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鉴于蒋**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给蒋**带上了手铐,约束其行动。

次日,白坪乡人民政府派员与飞**出所沟通,建议免除对蒋**的行政处罚,飞**出所研究后,决定不对蒋**作出行政处罚,蒋**于3月4日下午16.43时离开派出所回家。2015年5月19日,原告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白**出所暴力执法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费3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另查明,武胜县公安局白**出所的编制尚未撤销,按照四川省公安厅的规定,合并小的派出所,由飞**出所代管白**出所的工作,白**出所的人员已合并到飞**出所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白**出所强制传唤原告蒋**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给蒋**造成了损害;2、原告蒋**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是否应得到赔偿。

国家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征用了原告蒋**所在社的部分土地,已按征地补偿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全额拨付给了原告蒋**所在的社,原告蒋**如对征地面积和人员安置有异议,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找征地部门进行反映,或找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原告蒋**采取阻挠施工方施工的方法来主张权利,其作法本就是错误的,扰乱了施工方的工作秩序,在施工方报警后,白**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并制止蒋**的违法行为,处置是正确的。原告蒋**不听劝阻,阻碍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强制传唤蒋**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符合法律规定。在传唤过程中,派出所工作人员全程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整个处警和传唤的过程,并无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事情发生,未对蒋**造成损害。原告蒋**被传唤到派出所后,不服从管理,随意离开办案区,民警多次进行制止无效,给其戴上手铐约束其行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白**出所暴力执法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要求公安机关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但蒋**未提供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蒋**请求判令白**出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白**出所系依法执行公务,且在执法过程中并无过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蒋**要求确认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白坪派出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蒋**要求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白坪派出所赔偿3万元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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