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广安市前锋区广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广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广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因广兴镇小城镇改造建设需要,广兴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手续,也没有出具公告和登记,更没有组织听证和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情况下,将原告购买后改造修建并已居住近半个世纪的楼房及住房和门市商铺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14年8月期间强制拆除原告的楼房和门市商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实施棚户区改造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2014年8月被告亦没有强制拆除原告的楼房,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和门市商铺,被告未对其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及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拆行为,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